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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3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3367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戚为群,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超,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琼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记录。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为群,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浏阳市永安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生下女儿吴某乙,现年14周岁。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早已没有共同语言。2014年10月,原告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去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法庭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6日下达(2014)开民一初字第03604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判决双方离婚,但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足以认定。现双方早已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吴某乙,现虽跟随被告生活,但被告不能对女儿进行正确引导,已对女儿教育产生不利影响。考虑到女儿的成长,小孩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她的身心××。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合理分割婚后财产;二、婚生女吴某乙归原告抚养;三、双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至今共同生活了约20年,感情整体上较为融洽,现原告与另一女子保持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故提出离婚,但被告愿意谅解原告,愿意同原告一起重新回归正常的家庭生活;二、原、被告的女儿不同意双方离婚,为了女儿的身心××发展,被告不同意离婚;三、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再给予双方一个缓冲的机会,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共同生育一女,取名为吴某乙,现就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技大学附属中学高一年级。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原告对其它女子产生了感情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给与机会挽救婚姻。另查,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的财产有:湘A×××××大众迈腾汽车一辆,该车购于2009年,购车价为21万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共同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石岭塘杜鹃路76号枫林美景园XX号栋XX层XXXX号房,该房购买价为191109元,其中133000元采取的是原告的公积金贷款,贷款期限为10年,至2018年10月14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原、被告的女儿吴某乙进行询问,吴某乙明确表示对原、被告的离婚持反对态度,希望法院给予机会给原、被告挽回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购房合同、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了女儿,共同生活至今约二十年,虽然原告自述已对其他女人产生了感情,并认为原、被告的性格不合,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离婚,但被告及双方的女儿均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给予机会予以挽回。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相较于恋爱关系,婚姻关系虽有爱情与自由之义,但更强调责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原告有选择爱与不爱的权利,但被告同样有维护家庭稳定的权利,前者主要关系原告自身的幸福与自由,但后者影响到了原、被告的子女、父辈及亲友的感情和幸福,其范围更为广泛和深刻;二、对于被告而言,原、被告的婚姻历程是双方互相关心、扶持的二十年,也是被告付出青春和汗水的二十年,现被告愿意和原告和好如初、修复关系,该想法是被告为维护家庭完整的真实意愿,也与我国倡导的以和为贵、家庭和谐的价值观念相符合;三、原、被告的婚姻之路既然能顺利走过二十年,说明双方有较牢固的感情基础和家庭基础,除了原告提及的对被告不再有爱情之外,并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证实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综上,考虑到被告及原、被告的女儿均不同意双方离婚,法院亦认为双方有挽回的余地,宜给双方一次机会予以补救,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任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