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744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高少雄,南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黄某甲。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少雄、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4日原、被告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乙。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直不好,魏家庭经济和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及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黄某甲答辩称:1、原、被告相识、结婚、生小孩情况属实;2、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4日原、被告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乙。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因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虽有一些争吵,但事后都能互相谅解,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只要原、被告双方改正自己身上存在的不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