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衢州市杰瑞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与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杰瑞泡沫塑料有限公司,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704号原告:衢州市杰瑞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宾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戴圣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天湖南路67号。法定代表人:杜有忠。原告衢州市杰瑞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515.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开始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1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慧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杰瑞泡沫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圣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生产需要,从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分8次从原告处购买桌面泡沫垫等泡沫产品,合计货款35515.4元。产品由原告送至被告处,被告员工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与货款数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杰瑞泡沫塑料有限公司欠款35515.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项汇至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财政局非税收财政汇缴结算户,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31×××01帐户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慧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昱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