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磊、吴利斌与王怀栋、武汉市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31号原告吴磊。原告吴利斌。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怀栋。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场良种站。法定代表人李东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秋先,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倩,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号福星惠誉国际城*号楼*单元**楼。负责人庄有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雨,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钰,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桂珍。原告吴磊、吴利斌诉被告王怀栋、武汉市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运输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较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海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洪毅、人民陪审员陈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国强运输公司认为曾桂珍是事故车辆鄂A×××××/鄂A×××××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申请追加曾桂珍为本案的被告。经审查,被告国强运输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裁定驳回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吴磊、吴利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生浩、被告国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秋先、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雨、董钰、被告曾桂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怀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磊、吴利斌诉称:2014年9月9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怀栋驾驶登记为被告国强运输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事故发生时该车载有盐酸)在汉十高速孝感往汉口方向G70-966km+400m处向左侧翻,造成盐酸大量泄漏流入原告养殖的60亩鱼塘至��全部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怀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怀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危险货物运输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怀栋、国强运输公司、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9508元,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磊、吴利斌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王怀栋、国强运输公司、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曾桂珍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8961元,首先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怀栋、国强运输公司、曾桂珍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告吴磊、吴利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吴胜湾九队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案外人吴国斌出具的《协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怀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国强运输公司和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渔业损失鱼塘的权利人基本信息和鱼池信息、三被告诉讼主体均适格。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现场照片。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致盐酸泄漏流入二原告养殖鱼塘,导致原告渔业损失。2、二原告依法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由法院扣押事故车辆,来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3、被告王怀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陂(2014)字(应急)第69��、71号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武汉市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评估报告》、黄陂区渔政站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盐酸泄漏流入原告所承包养殖鱼塘,致使鱼虾大面积死亡。经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并委托法定的渔业损失评估机构依法作出评估结论:1、盐酸泄漏流入鱼塘是造成鱼虾死亡的原因。2、此次死鱼造成二原告渔业损失量20978千克,经济损失389508元。第四组证据:吴望阶、吴小国出具的《证明》、收条等。证明盐酸泄漏流入原告所承包养殖的鱼塘,致鱼塘死鱼有4-5万斤,死虾1-2万斤。事故发生前原告鱼塘前期投入巨大。并共同证明武汉市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合理性,应当作为本次损失依据。第五组证据:被告王怀栋驾驶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复印件、鄂A×××××号/鄂A×××××挂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怀栋具有相应车辆驾驶资质。肇事车鄂A×××××号/鄂A×××××挂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国强运输公司,被告国强运输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组证据: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危险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复印件、黄陂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肇事车鄂A×××××号/鄂A×××××挂号车分别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共计10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危险货物运输险,且都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内,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应依法在各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已经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七: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盐酸泄漏流入鱼塘是造成鱼虾死亡的原因。此次死鱼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389508元。被告王怀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国强运输公司辩称:1、事实理由和诉求方面自相矛盾,首先诉请的是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万多元,又要被告王怀栋、实际车主、挂靠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到底要被告如何承担责任。2、本案标的额是如何组成的,渔业部门做鉴定时,当事人双方没有都到场,我公司对此鉴定有疑问。3、王怀栋造成的事故和原告鱼塘鱼死亡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我方在此质疑。如果评估鱼塘鱼死亡原因和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保险限额是足以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希望法庭能考虑解除对肇事车辆的扣押。被告国强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我公司有危险货物运输资格。证据二:挂靠经营合同。证明鄂A×××××号/鄂A×××××挂号车分别挂靠在我公司经营,我公司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曾桂珍。证据三:保单三份。证据鄂A×××××号/鄂A×××××挂号车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涉案鱼塘方位不明。二原告起诉的涉案鱼塘,在承包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黄陂环境监测站检验报告单、武汉市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均有不同的称谓,没有证据显示是同一个地点。第二、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89508元的依据是武汉市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渔业经济损失的评估报告》,该报告从鉴定资质到评估依据、方法、程序等方面漏洞百出,事实不充分、论证不科学、结论不合理,不能作为损害赔偿依据。1、鉴定人员没有损害评估的相应资质。2、《评估报告》依据的材料缺乏客观真实性。3、盐酸泄露与鱼的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4、评估报告中事故鉴定方法简单随意,程序不合法,缺乏可信度。5、评估报告中对于渔业经济损失评估存在大量不合理的问题。6、评估报告与检测报告均为武汉市环境监测站作出,该站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评估结论当然不具有客观公正性。第三、二原告要求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中押运人员王学军无从业资格证,王怀栋作为危货司机违反操作规程,据此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被保险人国强运输公司是否有运输相关资质,是否超限超载,直接影响保险理赔,有待法庭审理查明。3、保险合同约定与实际运输的标的物不一致,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可据此免赔。第四、交通事故并不必然导致盐酸流入原告鱼塘,后续消防救险有可能将盐酸稀释流入。这显然是救险不当造成的,并非交通事故本身造成,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第五、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未采取紧急措施,致损害扩大,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对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起诉。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现场与鱼池有相当远距离,中间有田埂杂草等,可以直观看到鱼塘中间有田埂,将60亩鱼塘一分为二。盐酸流入鱼塘可能性不大,主要盐酸都流入靠北,而鱼塘在南边。证据二:谷歌地图、事故现场示意图。证明事故发生地与涵洞相距60米-70米左右,盐酸是靠北倾倒,要经过涵洞流入鱼塘可能性很小,鱼塘受盐酸���响很牵强。被告曾桂珍辩称:我是农村出来的,家庭很困难,买这辆车很不容易。我的车是跑营运的,主要是靠这辆车生活。被告曾桂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吴国斌、原告吴磊和原告吴利斌均系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迎群村吴胜湾村民。2012年12月8日,吴国斌、原告吴磊、原告吴利斌三人与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迎群村吴胜湾九组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承包面积约60亩吴胜湾赵二塘,承包期为10年,从2012年12月8日至2022年12月7日止。2013年1月8日,吴国斌自愿退出承包合同,鱼塘所有权益与吴国斌无关。2014年9月9日10时53分许,被告王怀栋驾驶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上载有盐酸,沿汉十高速公路由孝感往汉口方向行驶至G70-966km+400m处(即二原告承包的鱼塘边),所驾车辆撞击中央隔离���栏并向左侧翻,鄂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载槽罐内的盐酸发生泄漏,泄漏出的盐酸流入周边农田及鱼塘,造成农田、鱼塘等受到不同程度污染。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怀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泄漏出的部分盐酸经涵洞流入二原告承包养殖鱼塘。同年9月9日和11日,武汉市黄陂区环境监测站对二原告鱼塘水样进行采样检验,结论为鱼池PH值超标值。同年10月11日,武汉市渔业环境监测站对二原告鱼塘水样进行采样检验,结论为鱼池PH值低,呈强酸性。同年10月13日武汉市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关于黄陂横店盐酸泄漏污染事故渔业经济损失的评估报告》,结论为:1、盐酸泄漏流入鱼塘是造成鱼虾死亡的原因。2、此次死鱼造成二原告渔业损失量20978千克,经济损失389508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360508元,其他经济损失含监测评估鉴定费5000元、污染治理费用为2400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被告国强运输公司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范围包括4类2项;8类;2类1项;2类2项;3类;2类3项;6类。被告曾桂珍是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国强运输公司经营。被告国强运输公司为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陪率的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鄂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陪率的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被告国强运输公司还为鄂A×××××号/鄂A×××××挂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王怀栋是被告曾桂珍雇请的司机。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依法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磊、吴利斌的经济损失为:渔业直接经济损失360508元、污染治理费用为24000元、监测评估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90508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怀栋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偏向失控撞击中央隔离护栏并向左侧翻,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怀栋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怀栋所驾驶鄂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载槽罐内的盐酸发生泄漏流入周边农田及鱼塘,造成农田、鱼塘等受到不同程度污���,泄漏的盐酸也流入原告吴磊、吴利斌承包鱼塘。经武汉市渔业环境监测站评估,盐酸泄漏流入鱼塘是造成二原告承包鱼塘的鱼虾死亡的原因。武汉市渔业环境监测站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关于黄陂横店盐酸泄漏污染事故渔业经济损失的评估报告》系根据损害现场实地勘察和其他资料作为参考,并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调查、测算作出,该鉴定意见真实、合法,评估二原告的经济损失389508元具有客观性。被告国强运输公司和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吴磊、吴利斌因鱼塘受损后采取补救措施发生交通费真实、必然,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故对于原告吴磊、吴利斌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905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盐酸泄漏致二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怀栋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桂珍是鄂A×××××号车/鄂A×××××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怀栋是被告曾桂珍雇请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王怀栋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曾桂珍承担。被告曾桂珍将鄂A×××××号车/鄂A×××××挂号车挂靠在被告国强运输公司经营,故被告国强运输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强运输公司为鄂A×××××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磊、吴利斌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国强运输公司为鄂A×××××号车/鄂A×××××挂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依法应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磊、吴利斌经济损失270000元(300000元×90%,免赔10%)。余款118508元(390508元-2000元-270000元)由被告曾桂珍承担,被告国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吴磊、吴利斌未能提交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磊、吴利斌向法庭提交了《养殖承包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其是受损鱼塘的承包人,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国强运输公司辩称其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所承运的盐酸属于保单中第六类承保的危险货物,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应予理赔的意见���符合事实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因机动车辆发生事故侧翻,车上所运载的盐酸泄漏流入原告吴磊、吴利斌承包鱼塘,造成鱼塘鱼虾死亡,属因运载的危险货物引发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的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并不必然导致盐酸流入原告鱼塘,后续消防救险有可能将盐酸稀释流入,二原告的损失是救险不当造成的,并非交通事故本身造成,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及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未采取紧急措施,致损害扩大,应自行承担责任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磊、吴利斌经济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磊、吴利斌经济损失270000元。三、由被告曾桂珍赔偿原告吴磊、吴利斌经济损失118508元。被告国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磊、吴利斌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500元、邮寄费300元,合计10000元,由被告王怀栋、曾桂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海桥审 判 员  王洪毅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雅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