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州市兆富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滕州市凯利电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兆富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滕州市凯利电源有限公司,杜庆明,徐良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754号原告:徐州市兆富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法定代表人:杨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守新,男,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滕州市凯利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俞成军,董事长。第三人:杜庆明,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第三人:徐良福,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开发区。原告徐州市兆富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市凯利电源有限公司、第三人杜庆明、徐良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兆富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市兆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守新,被告滕州市凯利电源有限公司,第三人杜庆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良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兆富公司诉称,2013年7月份开始,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合金铅。2014年底被告称已付清全部货款,但原告会计人员发现被告将五笔货款合计1042200元打入第三人账户。因原告未收到上述货款,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滕州市凯利电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2200元及利息损失100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传真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打款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会计人员账户支付货款,其中有五笔货款共计1042200元打入了案外人杜庆明、徐良福账户。3、证人孙永安的证言,孙永安系原告的会计人员,拟证明被告支付的货款由孙永安的账户接收,被告向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但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41次,原告共收到136笔货款,有五笔货款未收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虚假合同,该合同是被告为了向银行贷款与张波制作的,甲方盖章是张波传真盖的,合同上的销货方、购货方账户都是被告工作人员的账户。原告提交的证据2属实,是原告来被告处对账,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对证据3无异议,但被告支付货款的账户都是张波提供的。第三人杜庆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滕州市凯利电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是案外人张波向我公司供货,我公司向张波指定的账户支付货款。2014年12月17日,原告来我公司对账,我公司才得知张波系原告的合伙人,且我公司已把最后一笔欠张波的货款250000元支付给原告,我公司现不欠原告货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滕州市凯利电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7日将欠张波的货款25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工作人员秦克平向被告出具了“账款已结清”的收条。2、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建国与张波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张波系合伙关系,张波有自主经营权。3、证人刘学银的证言,拟证明张波在滕州东郭镇经营铅厂,与原告四、六分成,代表原告对外发生业务,张波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按照张波指定的账户支付货款。2014年12月17日,证人带原告的会计秦克平来原告处对账、索要货款,被告已将货款付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250000元是原告交给被告的保证金,在业务终结后被告又退还原告,秦克平是被告管理后勤的人员,其出具“账款已结清”的收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张波在菏泽曹县存在合作关系,但原、被告发生业务期间,原告与张波没有合作关系,张波只是原告的一名生产人员。证人刘学银为原告的技术人员,其他业务关系不是证人所能证实的。第三人杜庆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杜庆明辩称,被告是与张波发生的合同关系,被告打款的账户也是张波提供的。张波要求被告把货款打入我账户时我不知情,后来张波与我联系称他欠别人的原料款,用我的账户转一下。被告的货款到我的账户后,我的会计又按张波的要求把款转走了。被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良福未予答辩。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传真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从形式上看,该两份合同均没有经办人签字,其中一份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且购销方的银行账号为被告工作人员的账户,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两份合同,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客观真实的,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辩称证人刘学银的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刘学银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关键的案外人张波一起工作,其证言证明力较强,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案外人张波及证人刘学银为原告的工作人员。2013年至2014年间,张波在滕州市东郭镇生产销售合金铅、电解铅,证人刘学银担任技术员,张波以原告徐州市兆富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间,张波与被告滕州市凯利电源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供应合金铅、电解铅,被告向张波指定的账户支付货款。双方系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此期间,被告向张波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货款141次,其中136次打入原告徐州市兆富公司会计孙永安的账户,五次打入案外人杜庆明、徐良福账户。2014年12月1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来被告处核对账目并索要货款。被告将最后所欠货款250000元转账支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建国的账户,原告的工作人员秦克平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滕州凯利公司货款余款贰拾伍万元整,截止到2014年12月17日以前的账款已结清。徐州兆富金属有限公司秦克平2014.12.17”。另查明,2013年被告滕州市凯利电源有限公司为了向银行贷款制作购销合同两份,一份合同日期为2013年8月17日,另一份合同没有日期。合同约定的数量、价款分别为600吨、8880000元和320吨、4672000元。付款方式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即付乙方合同全部金额。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5天内交货。销货方即原告的账户为被告工作人员孟文杨的账户。张波将该两份合同传真至原告处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再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徐州市兆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国(甲方)与案外人张波、姚龙川(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提供其租赁曹县汇鑫公司铅加工车间及相关设备,乙方负责生产销售并有权自主经营,但销售款必须安排汇入兆富公司账户,双方按纯利润四、六分成,甲方六成,乙方四成。本院认为,被告滕州市凯利电源有限公司将大部分货款打入原告徐州市兆富公司会计人员的账户,原告到被告处对账时,被告又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应认定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与张波、姚龙川签订的合作协议,足以说明在本案涉及的买卖关系发生前,原告就与案外人张波存在合作业务关系。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通过原告的工作人员张波建立的,且由张波负责向被告供货。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被告根据张波的指示向他人账户汇款141笔,该账户均为个人账户,其中136笔汇入原告的财务人员账户。上述事实,致使被告有理由相信张波系代理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张波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徐州市兆富公司承担。因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明确要求被告将货款打入原告会计人员账户。所以,被告应张波的要求将另五笔货款打入第三人的账户并无过错。况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打款明细表,截止到2014年8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250000元。原告到被告处对账时,接受了被告出具的打款明细表,在被告支付了250000元货款后,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出具收条并载明“2014年12月17日以前的账款已结清”,应认定为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原告称该250000元为其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卖方向买方交纳保证金不符合交易习惯。另外,原告辩称,秦克平为原告的后勤人员,其出具收条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授权秦克平到被告处对账、索要货款,应视为秦克平有与被告进行结算的权利,且被告的打款明细表与秦克平的收据相互对应,故对原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徐州市兆富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滕州市凯利电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2200元及利息损失100000元,第三人杜庆明、徐良福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兆富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80元,由原告徐州市兆富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翠审 判 员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田绪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华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