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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5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欣,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大桥村往建岙村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洪卫桥附近时,先后与行人唐某和路边停靠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陈某具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抓获。后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陈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浓度检测,其结果为1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崔某、韦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警经过,抽血视频光盘,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丹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