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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黎兵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14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兵(曾用名黎冰),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2015年2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兵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黎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黎兵退赔失主李某1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五十元;退赔失主李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退赔失主陈展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元。原审被告人黎兵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黎兵,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黎兵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2014年9月至同年12月,黎兵为筹集毒资,而先后在玉州区仁厚镇仁厚圩李保忠奶茶店、李海的洪海电器店、仁厚镇仁厚村陈展家鱼塘实施盗窃作案五次,其中两次盗走李某1忠的现金250元,两次盗走李某2价值共计100元的铝电线、盗走陈展价值40元的洋鸭一只。黎兵多次盗窃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并综合考虑黎兵为筹集毒资而盗窃等从重处罚情节,依法作出的前述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黎兵在二审期间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兵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嘉崎审 判 员  王少勤代理审判员  方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理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