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6月15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化波,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6月14日,在新泰市青龙路市场徐某批发猪肉的门头,被告人多次从该门头内盛放现金的箱子里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安某于2015年6月14日被抓获归案。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光盘等视听资料;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安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多次盗窃中有未遂情况,被告人安某具有坦白,系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愿意积极退赔被害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14日,在新泰市青龙路市场徐某批发猪肉的门头,被告人安某多次从该门头内盛放现金的箱子里盗取现金,共计7000元。安某于2015年6月14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10月27日安某近亲属向本院退缴赃款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新泰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人民币编号清单;监控视频光盘二张;被告人安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平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