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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9月14日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赣B5G7**二轮摩托车从瑞金市合龙圩往壬田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行驶至壬田镇圳头村段心塘一弯道路段时,遇杨某无证驾驶的赣BZ99**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而来,两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依法对张某某提取血样送检,检测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1mg/100ml,其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杨甲、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照片及笔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海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