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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邬朝荣与薛彩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彩玲,邬朝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彩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泽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朝荣,个体工商户。上诉人薛彩玲为与被上诉人邬朝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薛彩玲在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9日的销货清单上签名时已写明货物品名及数量;2014年4月4日的销货清单中,薛彩玲确认收到太阳线6.60米、12贴脚线1.80米、大顶帽1.70米、250壁线10米、22刀口线10米、扶手杠6.80米、弯头3只、实木门一扇、小柱21个、实木厨门4.03平方米、大柱1个。邬朝荣于2015年1月30日以薛彩玲未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薛彩玲支付货款共计10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4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薛彩玲负担。薛彩玲在原审中答辩称:1.薛彩玲与邬朝荣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邬朝荣为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其个人不是适格原告,应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起诉;3.购买材料时邬朝荣称装修材料款预计50000元到60000元之间,现据木匠师傅称装修材料款为70000元,且装修于2014年4月4日已近完工,但2014年4月4日邬朝荣还送货至薛彩玲处,故邬朝荣所说不符合事实,仅承认货款7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为邬朝荣是否为适格主体。邬朝荣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体适格,并提供销货清单予以证明,予以采信;薛彩玲认为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并非邬朝荣,即使薛彩玲确实与邬朝荣发生买卖关系,邬朝荣为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为适格原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涉案货物的品名、数量及其单价,因双方对涉案货物的单价无明确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应以第三方评估机构的对涉案货物的评估单价为准;关于涉案货物的品名及数量,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签收载明数量、型号、规格的收货单据即视为对货物型号、规格及数量进行了检验,薛彩玲在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9日的销货清单上签名时已写明货物品名及数量,视为其收到该四份销货清单上所载明的货物并确认数量;对于2014年4月4日的销货清单,因薛彩玲并未签字确认,且对该销货清单上所载明的货物品名及数量提出异议,应以其庭审确认收到的货物种类及数量为准。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货物的种类、数量、单价(单位:元)如下:2014年3月13日销货清单:序号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货物单价序号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货物单价70门套线128.9米280壁线5米花线21米190壁线14.8米雕花梁托8个245壁线15.9米脚盘8个170壁线37.2米大背景100米160壁线22米尖嘴线100米150壁线31米宽踏步格6.3米110壁线38.7米太阳线33米2014年3月14日的销货清单:序号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货物单价序号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货物单价小平线100米50壁线65米45平线110米220壁线80米顶帽线40米250壁线50米贴脚线101米80门套线28.5米海子元41米10大背23.6平方米2014年3月24日的销货清单:序号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货物单价序号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货物单价实木门20扇门封边100米厨门5.37平方米小平线50米车边玻璃67块台面线12.5米背景线12.5米花格1个凸圆尖角90米弯龙8米2014年3月29日的销货清单:序号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货物单价序号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货物单价门套线140米420壁线45米100壁线60米厨采口56米背景线55米120贴线20米门封边25米2014年4月4日的销货清单中薛彩玲认可的货物种类、数量及其单价:序号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货物单价序号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货物单价太阳线6.6米弯头3只12贴脚线1.8米实木门1扇大顶帽1.7米小柱21个250壁线10米实木厨门4.03平方米22刀口线10米大柱1个扶手杠6.8米上述双方买卖货物总金额为83770.02元。邬朝荣交付货物后,薛彩玲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薛彩玲未支付,系违约,故对要求薛彩玲支付货款83770.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薛彩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邬朝荣货款83770.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3770.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邬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评估费2500元,补充评估费2000元,合计5692元,由邬朝荣负担724元,薛彩玲负担4968元。薛彩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装饰材料的实际出卖人为案外人魏敏娟,而非邬朝荣,且魏敏娟与邬朝荣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均有字号,个体工商户应以字号为主体进行诉讼,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薛彩玲在销货清单中签字时并未对货物数量及品种进行核实,且证人证言及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可以证实销货清单中许多内容虚假。薛彩玲所需的装修材料价值应为45453元,而非邬朝荣所诉的94549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邬朝荣答辩称:薛彩玲与邬朝荣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邬朝荣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薛彩玲是否应向邬朝荣支付货款83770.0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薛彩玲持有的销货清单客户联及邬朝荣持有的销货清单存根联中均未注明出卖人为宁海县明轩木业装饰材料商行或者宁海县朝荣木业装饰材料商行。现涉案销货清单存根联为邬朝荣持有,邬朝荣又确认系其个人与薛彩玲发生买卖关系,故邬朝荣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薛彩玲应支付的货款数额问题,薛彩玲确认收取2014年3月13日、3月14日、3月24日、3月29日销货清单载明的货物种类、数量,又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确认其收取2014年4月4日销货清单中载明的部分货物种类、数量,现原审法院以薛彩玲确认收取的货物种类、数量及评估机构评估的货物单价为依据,认定邬朝荣交付给薛彩玲的货物价款数额为83770.02元并无不当。故薛彩玲应支付邬朝荣货款83770.02元。另外,原审法院认定的薛彩玲应支付邬朝荣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亦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上诉人薛彩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