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4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2009年12月21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2月23日,因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丰出庭,指控:2015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途经201省道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杭长高速路口时,与由谈昌林驾驶的浙E×××××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白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处理中发现被告人白某涉嫌酒后驾车,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白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6.9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为被告人白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七千元。被告人白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