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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兰环球投资有限公司与华忠(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忠(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TimHsu,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兰环球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仲民,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忠(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兰环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仲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中兰环球投资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期间,华忠公司以公司急需运营资金为由向中兰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为此,中兰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11月4日和2014年1月20日向华忠公司支付了借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2014年5月,中兰公司要求华忠公司偿还全部借款。2014年6月,华忠公司的实际股东汪立忠向中兰公司承诺,保证华忠公司在2014年6月底之前偿还中兰公司上述全部借款,如届时华忠公司没有偿还,则由其本人负责偿还。然而,时至今日,华忠公司及汪立忠均未依约偿还中兰公司上述借款。中兰公司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华忠公司偿还中兰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其利息人民币5.25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上述本息合计人民币155.25万元;2、诉讼费用由华忠公司负担。华忠(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中兰公司与华忠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中兰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3份(复印件,原件质证后取回),证明中兰公司给付华忠公司借款计人民币150万元。华忠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华忠公司向中兰公司的借款。证据2、短信记录1宗(复印件,原件是手机短信记录,质证后手机取回)、华忠公司的周年申报表1份(复印件)、名片1张、电话记录清单1份(复印件,原件质证后取回),证明中兰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芳与华忠公司实际控制人汪立忠关于借款内容的短信记录;周年申报表、名片证明汪立忠是华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上相互结合证实了中兰公司向华忠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华忠公司质证认为:短信双方的身份信息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从短信的内容看只是中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芳Jenny单方面的叙述,相对人Richard并没有回应作出肯定与否的意思表示,再从Jenny描述的内容看短信中提到的150万是她个人的资金,其中又提到了“投资、合作与收购等词语”这与中兰公司诉状中自述的中兰公司与华忠公司的借款自相矛盾;周年申报表、名片华忠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周年申请报表上华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华忠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电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向中兰公司的标注的号码发送了短信,证明不了中兰公司的主张。华忠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合作商榷函的电子邮件1份(打印件),证明中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给华忠公司的合作商榷函内容为“中兰公司方进入华忠公司方全面负责经营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前六个月作为租赁的过渡磨合期(即2013年8月1日-2014年1月31日),华忠公司免除此期间租赁费用,在此过渡期内华忠公司无订单工厂的运营成本由双方承担各半,华忠公司处有订单中兰公司承担所有运营成本,经营收益双方分享各半”。中兰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据电子邮件的内容也只是证明了中兰公司、华忠公司就华忠公司的租赁事宜进行磋商,但不代表双方确实签订了租赁经营的合同并开始履行。此外根据邮件的第二条租赁经营前6个月是免租赁费用的,所以中兰公司不可能向华忠公司支付150万元的费用。华忠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150万元是所谓的平摊运营成本的费用。证据2、电子邮件1宗(打印件),证明2013年9月18日、9月24日、9月26日、9月27日、9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3日中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芳(Jenny)和华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Tim通过电子邮件中兰公司、华忠公司双方已按照证据1的合作商榷函来具体实施合作事宜。中兰公司向华忠公司发送相关财务报表全年预算及衢州工程项目的相关信息,中兰公司向华忠公司的账户分期打入运营成本已参与华忠公司的实际经营中来。中兰公司质证认为:中兰公司仅对华忠公司提交的证据2-4中2013年10月31日的邮件和2-5中2013年10月25日的这两封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邮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审法院认证如下:中兰公司提交证据1,华忠公司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予以确认;中兰公司提交证据2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华忠公司提交证据1、2因无原始邮箱记录进行核对,中兰公司仅对证据2-4中2013年10月31日的邮件和2-5中2013年10月25日的两封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华忠公司提交的证据2-4中2013年10月31日的邮件和2-5中2013年10月25日的邮件予以确认,对于其他邮件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4日、2014年1月20日,中兰公司分别向华忠公司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人民币60万元、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4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华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Tim向中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芳(Jenny)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嗨,珍妮,衢州项目我们已启动一个月,请在这个星期打给我们50万元以保证项目的正常运转,多谢”。2013年10月25日,华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Tim向中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芳(Jenny)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嗨,珍妮,祝贺金华项目取得成功,根据您要求附上衢州现金流量表,请记录我们的要求在10月、11月份注入的110万的现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兰公司、华忠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中兰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与中兰公司认可的华忠公司提交的两份电子邮件相印证,能够证明华忠公司向中兰公司提出借款要求及中兰公司向华忠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华忠公司认为中兰公司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50万元系中兰公司租赁华忠公司(人员、厂房、设备等)过渡磨合期即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承担华忠公司运营成本的费用并提供电子邮件予以证明,但华忠公司提交的相关电子邮件系转换而来,且无法提供原始电子邮件相印证,中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华忠公司所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华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中兰公司、华忠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应为企业借贷纠纷。中兰公司将款项出借给华忠公司,华忠公司应予返还,因此对于中兰公司要求华忠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中兰公司要求华忠公司承担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人民币5.25万元,因中兰公司、华忠公司对于利息并无约定,因此,对于中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忠(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深圳市中兰环球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二、驳回深圳市中兰环球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73元,由中兰公司负担人民币635元,华忠公司负担人民币18138元。宣判后,华忠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华忠(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资金流转,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葛芳发送给汪立忠的短信中提到150万元是其个人资金,并提到“投资”、“合作与投资”,可以证明该款项不是单纯的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31日的电子邮件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要求的证据错误。二份电子邮件并没有请求借款的意思表示,“打给”“注入资金”并非借贷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的最早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早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有借款请求的电子邮件的时间,原审法院的认定存在逻辑上的错误。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前六个月为合作过渡磨合期,被上诉人在该期限内在上诉人有订单的情况下承担全部运营成本,收益双方分享各半。被上诉人的三次汇款均在六个月的合作过渡磨合期内,款项用途为运营费用。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仅提交了资金流转的证据,而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被上诉人应当进一步提交证据对此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兰环球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正确。被上诉人提交了转账回单证明向上诉人给付了人民币150万元。上诉人在二份电子邮件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11月提供人民币110万元资金。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借款虽早于电子邮件的时间,但上诉人在此之前已口头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的请求。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提及的“打给我们50万元”、“请记录我们的要求在10月、11月份注入的110万元的现金”,均反映了上诉人提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如否认,则应提交证据证明。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的款项不是借款,上诉人应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8月13日、9月18日、9月24日、9月27日、9月28日、11月3日等时间的电子邮件没有存储在电子邮箱服务器中,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内容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8月13日被上诉人的员工安萍发送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法定代表人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回复给安萍的电子邮件,2013年9月18日、9月24日、9月26日、9月27日、9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6日、11月7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互相发送的电子邮件,其中2013年8月13日的电子邮件的主要内容为:我方进入华忠公司全面负责经营的起始时间点确定为8月1日,暂定全面租赁经营期为3年。前6个月作为租赁的过渡磨合期(即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华忠公司免我方的租赁费用,6个月后计算租赁费用,在进入华忠公司经营后3个月内,协商约定好后续两年半的租金及支付方式。在过渡磨合期内,工厂产生的基础运营成本分摊方法具体分以下几种处理方式:1、在工厂无订单业务的情况下,运营成本由双方承担各半;2、在工厂有订单业务、收支持平的情况下,我方承担所有运营成本;3、在工厂有订单业务且有盈利的情况下,我方承担所有的运营成本,经营收益由双方分享各半。上诉人以此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是股权投资之前的合作经营关系,且按照《合作商榷函》的约定实际进行了履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汇的人民币150万元是双方根据《合作商榷函》商定的运营成本。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2013年8月13日的回复电子邮件及2013年11月6日、11月7日的电子邮件不属于新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其他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应在一审中提交上述证据的原始邮件,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述邮件仅反映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租赁经营项目进行磋商,双方并未达成投资协议。退一步来说,假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投资协议,双方关于投资协议的履行也与本案没有必然关系,并不表明上诉人就不会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必须证明被上诉人就投资协议负有给付义务而未予给付,本案争议的款项才能视为投资款。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汇款凭证,未提供与上诉人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电子邮件并无借贷的意思表示,不应以此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合意。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作经营关系,被上诉人所汇款项与此存在关联性。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驳回深圳市中兰环球投资有限公司对华忠(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兰环球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