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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单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女,1988年6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现居住安徽省砀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民警抓获,2015年6月1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信芳芳、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单某以不需考试便能为他人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刘某甲的信任,经刘某甲介绍,单某骗取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钱款共计人民币3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定罪处罚。被告人单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单某虚构不需考试即可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骗得刘某甲的信任,后刘某甲将此信息告知欲办理驾驶证的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经刘某甲之手,被告人单某骗取四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7000元。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单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过,并退赔了四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表、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户籍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谅解书、收条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的家人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从轻处罚。砀山县司法局出具了对被告人单某可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书。根据被告人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万五千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邵长稳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