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春燕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76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燕,女,汉族,1990年3月23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12月、2012年11月被行政拘留六日、十五日(均未执行);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5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燕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燕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春燕至合肥市瑶海区吴敬梓路合肥市迪悦时装有限公司宿舍楼旁边的被害人袁某住处,盗走现金3000元。2、2015男5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春燕至合肥市瑶海区吴敬梓路上的众楷物流公司保安室,撬门进入被害人罗某住处,盗走现金900余元。3、2015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春燕至合肥市肥东县金阳路附近的国喜箱包厂内的服装厂宿舍楼,先后进入被害人李某和被害人刘某甲所住房间,分别盗走现金1200元和700余元。4、2015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春燕至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与龙岗路交口东合肥兴盈电气有限公司宿舍楼,先后进入被害人段某和被害人梁某所住房间,分别盗走现金1000余元和700元。5、2015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杨春燕至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与龙岗路交口东合肥丽锦绣花制品有限公司宿舍楼,进入被害人刘某乙所住房间盗走现金1500元。6、2015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杨春燕至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合肥市博雅办公家具厂宿舍,翻窗进入被告人王某所住房间盗走一部手机和一个皮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后杨春燕又翻窗进入被害人陆某所住房间,盗走现金900元。7、2015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杨春燕至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马岗村吴小郢胡某住处,撬门进入被害人胡某住处,盗走现金3000余元。8、2015年6月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春燕至合肥市吴敬梓路上的广东环宇石英石有限公司宿舍,撬门进入此宿舍楼二楼被害人汪某所住房间,盗走现金1000余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以上被告人杨春燕共盗窃8次,其中第7起为入户盗窃,合计人民币14900元。2015年6月4日22时,被告人杨春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春燕所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殆尽,归案后未能退赔被害人积极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春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查询证明、视听资料光盘、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汪某、袁某、胡某、刘某甲、李某、刘某乙、罗某、梁某、段某、陆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春燕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的,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春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春燕多次盗窃,并达到数额较大以上,且有一次入户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春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春燕退赔被害人袁某现金损失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现金损失人民币9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现金损失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甲现金损失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段某现金损失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梁某现金损失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乙现金损失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现金损失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陆某现金损失人民币90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现金损失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汪某现金损失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