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金权与杨书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权,杨书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631号原告郑金权,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杨书量,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金权与被告杨书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曙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书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权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杨书量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5日,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该笔借款从2015年4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书量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金权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杨书量签名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杨书量向原告郑金权借款5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4%。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因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又查明,被告杨书量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至3年期年利率为6.15%(即月利率0.5125%)。本院认为,被告杨书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有效。被告杨书量未能及时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告郑金权请求被告杨书量进行偿还并从2015年4月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虽原约定月利率4%,但原告现自愿按月利率2%请求利息,该请求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书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书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金权借款5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书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曙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