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7680号原告何××,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医药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平湖路平湖东里5-3-401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8008033836。委托代理人王守纲,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女,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大学后勤集团商贸中心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平湖路平湖东里5-1-308号,公民身份号码230306198002094228。委托代理人陈彩静,天津益清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珍(原告母亲),女,195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二太委3组,公民身份号码230306195101054228。本院在审理原告何××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曾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71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2014)南民初字第7146号民事判决书送达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被告确认(2014)南民初字第7146号民事判决书的送达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双方收到(2014)南民初字第7146号民事判决书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院做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714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为送达之日的次日。原告在(2014)南民初字第714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不足6个月再次以离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