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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藏法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钊与王小龙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藏法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反诉被告):吴钊,男,汉族,1987年9月1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菉街道。委托代理人:付道丁,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发民,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小龙,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蓬,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禹,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锋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公路侨乐街**号***房。法定代表人:吴钊,该公司总经理。本诉委托代理人:郭嘉欣,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委托代理人:赵玉成,该公司职工。反诉委托代理人:郭嘉欣,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委托代理人:冯钊和,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昊东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附***号盛域滨江别墅楼*栋*号。法定代表人:张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怡,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第三人:邹能,男,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第三人:李永健,男,汉族,1955年3月11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山东府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辛,男,汉族,1979年2月18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吴钊为与被告王小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2015年1月12日,原告吴钊向本院提出追加昊东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东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2015年2月28日,被告王小龙向本院提出追加广州市锋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追加邹能、李永健为本案第三人。2015年7月3日,被告王小龙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钊的委托代理人王发民、付道丁,被告(反诉原告)王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蓬,第三人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怡,第三人锋辉公司委托的本诉与反诉代理人郭嘉欣、冯钊和、赵玉成,第三人李永健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李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邹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钊诉称: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鸣公司)于2006年8月1日成立,公司注册资金为2400.00万元。公司股东于2012年经变更登记后至2013年由吴钊和王小龙组成。其中,吴钊出资1896.00万元,持有公司79%的股份;王小龙出资504.00万元,持有公司21%的股份。吴钊为骐鸣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27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王小龙通过假冒吴钊签名、伪造骐鸣公司印章等手段形成了一份《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于当日与昊东公司、邹能和李永健签订了一份《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吴钊持有的79%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昊东公司,将王小龙持有的21%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昊东公司1%、邹能10%、李永健10%。该《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王小龙与昊东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骐鸣公司现有股东为昊东公司、邹能和李永健,周亚为骐鸣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小龙的上述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2013年6月27日王小龙伪造的《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2、确认2013年6月27日王小龙与昊东公司、邹能和李永健签订的《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判令被告王小龙在公司登记机关将违法转让原告的股权重新变更至原告名下;4、判令被告王小龙在公司登记机关将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5、判令被告王小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万元;6、判令由被告王小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诉被告王小龙辩称:对吴钊诉请的第1—4项诉请予以认可。对第5、6项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王小龙提起反诉称:骐鸣公司与锋辉公司订立《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后,反诉被告吴钊受锋辉公司指派与骐鸣公司原3股东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据此反诉被告吴钊经登记成为骐鸣公司股东。其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亦应履行支付收购款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锋辉公司承继了反诉原告2400.00万元的债务。截至本案诉讼前,反诉被告仅向反诉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0万元。因此,反诉原告诉请:1、判令由反诉被告吴钊向反诉原告支付股权及资产收购款930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吴钊答辩称:其非涉案《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的签约主体,该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及权利义务对其不具任何法律约束力。第三人昊东公司称:昊东公司对于本诉原、被告间之法律关系及履行情况并不知情,自己与骐鸣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且已部分履行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制度,且本诉原告吴钊并非案涉转让股权的合法权利人。第三人锋辉公司称:吴钊系依锋辉公司指派与骐鸣公司原3股东订立相关协议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成为骐鸣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王小龙私刻公章、仿冒签名,违法转让股东吴钊持有的股权系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请求支持本诉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李永健称:本诉原告吴钊并非涉案股权的合法权利人,其不具股东资格。第三人李永健与王小龙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经工商部门登记为骐鸣公司股东,并持有公司10%股份。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第三人李永健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骐鸣公司于2006年8月1日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2400.00万元。其中,股东王小龙出资960.00万元,持有公司40%的股份;股东马大祝出资936.00万元,持有公司39%的股份;股东蒲稳出资504.00万元,持有公司21%的股份。王小龙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12日,骐鸣公司作为协议甲方与乙方锋辉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锋辉字20120812(1)号的《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约定:“1、甲方骐鸣公司股东王小龙、马大祝、蒲稳一致同意将各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及公司资产即矿业权人骐鸣公司名下持有的拉萨市跃进铜矿之探矿权证、采矿权证转让给乙方。转让后的股权应登记在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持股比例由乙方自行分配;2、甲方骐鸣公司将全部股权及公司资产权益以人民币1.20亿元转让给乙方(该转让价款中含税价);3、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预付定金人民币300.00万元给甲方。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股东变更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予以公示,并应将办理变更后的公司证照正、副本,公章、矿业权证交付给乙方保管;4、在甲方完成上述第3条协议约定的义务后,乙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总收购款中的人民币3000.00万元作为第二期付款。甲方在收到此款后,应将骐鸣公司的全部原始凭证、账册及公司一切文件(含矿山的各种证件及普查地质资料等)移交给乙方;5、对余下未付的收购款,乙方同意在甲方完成移交后计10个月内分期或一次性以现金、股票、债券等方式支付给甲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乙方也可以安排第三方承接甲方的股票、债券等。”2012年8月29日,骐鸣公司召开股东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1、同意公司股东马大祝、蒲稳转让全部股份后退出公司;2、同意增加新股东吴钊;3、同意将公司股东马大祝持有的39%的股份(价计936.00万元)全额转让给新股东吴钊,同意将公司股东蒲稳持有的21%的股份(价计504.00万元)全额转让给新股东吴钊,同意将公司股东王小龙持有的40%的股份(价计960.00万元)中的19%(价计456.0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吴钊;4、股权变更后,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为:吴钊出资1896.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9%。王小龙出资50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1%。同日,据该份《股东会决议》,骐鸣公司股东王小龙、马大祝、蒲稳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吴钊(受锋辉公司据《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指派)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对骐鸣公司原3股东全部或部分转让股权及股权变更后的持股比的约定同与前述《股东会决议》内容。同时亦对三股东间互予放弃优先购买权及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事宜做了明确约定。同日,骐鸣公司召开新一届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1、免去王小龙的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2、选举和聘任吴钊为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3、免去马大祝、蒲稳的监事职务,重新选举王小龙为监事。后,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载明吴钊为骐鸣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14日,王小龙与吴钊形成一份《骐鸣公司证照及印章移交清单》,表明移交人王小龙将骐鸣公司:1、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各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各一份;3、采矿证正、副本原件各一份;4、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各一份;5:贷款卡一张;6、公司印章一枚全数转交给吴钊。2012年12月15日,吴钊代表锋辉公司向王小龙发出一份《承诺书》,载明:“一、在王小龙将骐鸣公司相关证照及于2012年12月14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交给本人后,锋辉公司承诺在本月底至领取外资企业营业执照并开立银行账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王小龙支付不少于人民币1500.00万元的收购款。否则,本人将按《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承担经济责任。二、本人保证在未向王小龙付清3300.00万元收购款之前不会要求王小龙将其持有的骐鸣公司21%的股份办理变更过户手续。若王小龙收足3300.00万元后,则应无条件将该21%的股份转让给锋辉公司,余下的收购款仍按《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约定履行。”在该份《承诺书》上担保人柯森华及广州合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予以签字和盖章。本案在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中,被告王小龙对以下案件事实:(一)2013年4月30日,王小龙以骐鸣公司名义作为合同甲方与乙方昊东公司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合同》,约定:“1、甲方将骐鸣公司100%的股权及骐鸣公司享有矿业权的拉萨跃进铜矿的矿权证书一并以650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由甲方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乙方对此予以全力协助;2、乙方在完成初步调查并认可后向甲方先行支付500.00万元,甲方应于15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和100%股权的过户手续。办结后的2个工作日内再支付200.00万元,15个工作日内再付800.00万元,以上共计1500.00万元;3、在甲方办结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的三个月内,乙方再行支付3000.00万元。余款2000.00万元,乙方尽量一并支付。如乙方存有困难,则应于延期后的三个月内付清;4、甲方保证转让给乙方的股份及矿权为骐鸣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处分权。”2013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之前的合同作出如下修改:“乙方考虑到甲方的困难,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给甲方先付300.00万元,甲方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一切过户手续。乙方在办结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500.00万元,在下一个30个工作日内再付700.00万元,以上共计1500.00万元。原合同其他条款和内容不变。”(二)2013年6月27日,骐鸣公司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1、同意公司增加新股东昊东公司、邹能、李永健;2、同意公司原股东吴钊、王小龙转让全部股份后退出公司。吴钊将持有的79%的股份全额转让给昊东公司,王小龙将持有的21%的股份分别转让给昊东公司、邹能和李永健各1%、10%和10%;3、股权变更后,骐鸣公司各股东的持股比为:昊东公司出资1920.00元,持股80%。邹能和李永健各出资240.00万元,各持股10%。同日,吴钊、王小龙作为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昊东公司、邹能、李永健订立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吴钊将持有的79%的股份全额转让给昊东公司,王小龙将持有的21%的股份分别转让给昊东公司、邹能和李永健各1%、10%和10%。原股东间互予放弃优先购买权;2、股权变更后,骐鸣公司各股东的持股比为:昊东公司出资1920.00元,持股80%。邹能和李永健各出资240.00万元,各持股10%;3、出让人保证对拟转让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该股权未设定抵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出让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当日,骐鸣公司形成两份《股权转让确认书》。股权出让人吴钊、王小龙与受让人昊东公司、邹能、李永健均予签名,骐鸣公司亦加盖了公章。昊东公司于当日出具一份《关于委派周亚为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决定》。同日,骐鸣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新一届《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免去原股东吴钊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由昊东公司委派的周亚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2、免去王小龙公司监事的职务,任命邹能和李永健委派的杨亚奎为公司新一届监事。(三)据上述于2013年6月27日形成的骐鸣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确认书》,骐鸣公司于同日向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内容为变更登记股东构成及各股东持股比、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钊变更为周亚的《申请书》、《申请变更承诺书》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各一份。对上述案件事实中凡涉及到的原告吴钊的签名和骐鸣公司印章的材料,被告王小龙自认其中加盖的骐鸣公司的印章系其私刻加盖形成,吴钊的签名系其冒签形成。另查明:王小龙以骐鸣公司名义与昊东公司订立完《补充合同》的当日,其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昊东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此款是矿山收购款。”2014年1月14日,王小龙出具一份《说明》,载明:“现收购宝马川BMJ8**以人民币伍拾万元卖给我本人,此款从张涌给王小龙应付款中扣除。”庭审中,王小龙认可其已从昊东公司处收到股权转让费共计550.00万元(含现金、抵扣的车款及由昊东公司支付的税费等)。2013年6月19日,王小龙在《西藏商报》上刊登申明,内容为:“因骐鸣公司不慎,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证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及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丢失,声明作废。”2013年7月6日,王小龙在《西藏商报》上刊登申明,称:“因骐鸣公司不慎,将公司公章及财务章各一枚丢失,声明作废。”还查明:2013年1月29日,王小龙向第三人锋辉公司出具三份《付款委托书》,称:“其在投资骐鸣公司时分别从朱建国、马大祝及陈长明处各借得人民币800.00万元,现还款期已到但均未偿还。因骐鸣公司与锋辉公司签订的《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正在履行中,特正式委托锋辉公司将应付给王小龙及骐鸣公司收购款中的2400.00万元直接支付给上述3债权人各800.00万。锋辉公司的付款行为视为已支付给王小龙,锋辉公司可从应支付给王小龙的收购款中扣减该款。”同日,锋辉公司分别与朱建国、陈长明签订一份《承债还款协议书》,与马大祝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基于王小龙出具的三份《付款委托书》,锋辉公司同意承继王小龙的上述债务,并同意代王小龙向该三债权人履行各还款800.00万元的义务。在该《承债还款协议书》和《付款协议书》中,锋辉公司与各债权人对付款时间和利息进行了约定。广州合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付款担保人在上述协议中加盖有公司印章。还查明,涉案《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签订后,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5月7日,受锋辉公司委托的吴钊、柯森华、魏青颖、柯俊祥等人陆续向王小龙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人民币290.70万元。魏青颖向骐鸣公司原股东蒲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77.00万元。对于人民币付款,王小龙于庭审中自认收到300.00万元。王小龙和马大祝从中国香港和澳门的赌博公司(东方百利会、永利金满、MG金满)借得港币现金850.00万元。对此,锋辉公司主张此系通过锋辉公司关系人向上述赌博公司筹借赌博用的筹码供二人使用,因此该850.00万元港币现金应视为锋辉公司已支付的收购款。2015年9月20日,骐鸣公司原股东蒲稳、马大祝分别给王小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全权委托王小龙主张和处理反诉请求所涉及的9300.00万元收购款中二委托人所占的比例部分。上述案件事实,有《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骐鸣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新一届《股东会决议》,《骐鸣公司证照及印章移交清单》,《承诺书》,2013年4月30日的《股份转让合同》,骐鸣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股权转让确认书》、骐鸣公司新一届《股东会决议》、《申请书》、《申请变更承诺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收条》,《说明》,《付款委托书》,《承债还款协议书》,《付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骐鸣公司与锋辉公司订立的《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为实现双方的签约目的,骐鸣公司原股东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吴钊依锋辉公司的指派与骐鸣公司原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吴钊据此成为骐鸣公司股东并经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成为骐鸣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涉案的骐鸣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确认书》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在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中,被告王小龙自认上述材料中涉及到的有关骐鸣公司的印章及吴钊的签名均系其私刻加盖和冒签形成的。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涉案材料中对骐鸣公司原股东吴钊所持股份的转让,系在权利人吴钊不知情的前提下由非权利人作出的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原告吴钊向公安机关举报王小龙涉嫌诈骗犯罪的行为及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诉请,本院认定原告吴钊对该无权处分行为无追认的意思表示,且被告王小龙此后亦未能取得处分权。因此,涉案上述材料均属无效。其中,对于被告王小龙将自己所持公司21%股份作出的处分行为,因《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关于受让与收购的标的物与锋辉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向王小龙发出的《承诺书》内容一致,故王小龙在处分自己所持公司股份时仍应受有效合同的约束。且据被告王小龙自认的案件事实,其在处分个人股份时已不存在征得公司另外股东吴钊的同意及吴钊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王小龙就此作出的处分行为,亦属无效。对于被告王小龙以骐鸣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昊东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物权范畴,股权之权益性质应属于债权。本案中,被告王小龙以私刻的公章并以骐鸣公司名义进行的该签约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因第三人昊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是善意的,且骐鸣公司在分别与锋辉公司和昊东公司就交易同一标的物所约定的收购价款和转让价款间存在着巨大出入,第三人昊东公司的受让价款显为不合理。因此,本院认定该份《股份转让合同》无效。第三人昊东公司提出的其构成善意取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吴钊提出的判令被告王小龙在公司登记机关将非法转让的原告股权重新变更至原告吴钊名下、判令被告王小龙在公司登记机关将骐鸣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本诉原告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吴钊提出的判令被告王小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吴钊以总收购款作为基数主张损失的依据于法不能成立。其次,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原告吴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因此,其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吴钊提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王小龙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骐鸣公司与第三人锋辉公司双方订立的《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约定了锋辉公司为总收购款的付款义务人,且合同当中明确约定有锋辉公司分三次付款的金额和期限等履行义务的内容。对于该合同当中约定的“转让后的股权应登记在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持股比例由乙方自行分配。”的内容,本院认为其系受让人锋辉公司内部自行决定事项。锋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指派吴钊与骐鸣公司原3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后从而取得骐鸣公司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的案件事实并不能产生股权变更后付款义务人发生变更和转移的法律后果。结合承接和继受王小龙对案外3债权人共计2400.00万元债务的主体为锋辉公司及王小龙认可的已收收购款均系锋辉公司委托的多个受托人支付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第三人锋辉公司仍为该1.20亿元总收购款的付款义务人而非原告吴钊。因反诉原告所诉的反诉被告吴钊主体不适格,且双方间并无支付款项的民事法律关系,反诉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故对反诉原告王小龙提出的要求反诉被告吴钊支付收购款9300.0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反诉原告王小龙与第三人锋辉公司间存有争议的已付款数额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确认书》无效;二、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与昊东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订立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三、被告王小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79%的股份重新办理至原告吴钊名下,并重新登记原告吴钊为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四、驳回本诉原告吴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王小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1600.00元,由原告吴钊承担21224.00元,被告王小龙承担130376.00。反诉案件受理费253400.00元,由反诉原告王小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达娃次仁审判员 玉  珍审判员 郑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佳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