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左忠全与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忠全,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忠全。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1号附31号圣湖天域4幢顶-1。法定代表人:高宗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晓东,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童,公司员工。上诉人左忠全与上诉人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116号民事判决。左忠全、万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邓山、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左忠全,被上诉人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晓东、杨童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忠全一审诉称:左忠全挂靠重庆市宏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万泰公司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左忠全承包渝北区龙湖·江体及渝北区万科.渝园工程建筑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左忠全组织工人进场履行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万泰公司要求左忠全在合同约定范围外,增加装修电房、塔吊、翻山吊等工程。左忠全按照项目经理倪勇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因万泰公司拒绝向左忠全支付在合同范围外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左忠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泰公司支付左忠全工程款8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万泰公司一审辩称:1、左忠全、万泰公司已于2012年3月8日办理了涉案工程结算,并已支付左忠全全部工程款792527.79元;2、万泰公司扣除了工程总价款的2%作为质保金,现质保期未满,不应返还;3、无证据证明左忠全对合同外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不应支付合同外的工程款。综上,希望驳回左忠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重庆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8月8日变更为现名。2010年11月10日、2011年3月28日,左忠全借用重庆市宏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万泰公司先后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由重庆市宏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承建万科·别墅二期项目C7-C8、C15-C17#院建筑装修工程及龙湖·江体工程项目11、12#楼及相邻车库工程建筑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左忠全作为实际施工人安排工人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左忠全与万泰公司就合同内工程进行了结算。2013年4月,左忠全将万泰公司诉至一审,请求万泰公司向其支付万科·别墅二期项目的工程款51880.04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左忠全借用重庆市宏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万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该协议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亦无效,故万泰公司应将扣留的质保金51880.04元支付给左忠全,遂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8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泰公司支付左忠全工程款51880.04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另查明,2012年3月8日左忠全与万泰公司就龙湖·江体工程项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该项目工程总价款为792527.79元,万泰公司扣留该项目质保金15850.56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除龙湖·江体工程项目的质保金外,本案所涉两个工程项目合同内的工程款万泰公司均已支付。左忠全明确其请求的工程款组成为合同约定外增加工程的工程款77万元及龙湖·江体工程的质保金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左忠全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其借用重庆市宏茂建筑劳务公司名义与万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万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左忠全明确其请求的工程款由龙湖·江体工程的质保金3万元和万科·别墅二期及龙湖·江体工程两个项目合同约定外增加工程的工程款77万元两部分组成。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左忠全主张的龙湖·江体工程的质保金3万元。因《建筑装修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该协议中关于质保金预留及退还条件的约定亦为无效,万泰公司应向左忠全支付预留的质保金。左忠全签字确认的《分包工程领款单》显示,万泰公司所预留的龙湖·江体工程风险金即质保金为15850.56元。该笔款项应作为案涉工程款予以支付。关于左忠全主张的合同外所增加工程的工程款77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左忠全主张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但未能就合同外另行增加了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左忠全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龙湖·江体工程已于2012年3月8日结算完毕。万泰公司逾期付款,左忠全要求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损失标准,一审法院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左忠全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相应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左忠全工程款15850.56元;二、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左忠全资金占用损失(以15850.56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左忠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左忠全负担12300元,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左忠全、万泰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左忠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所做涉案工程中增加的工程款一审未判决,合同内的工程款都没付清。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51880元质保金,增加的工程款一直未实际支付。万泰公司针对左忠全的上诉答辩称:左忠全在我方做的两个工程,万科.渝园工程款案已经渝北区法院审理并判决,我方已按判决给付左忠全工程款51880.04元。就万科.渝园涉及的款项渝北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8154号案已包括,该案且包括要求我方支付合同外工程款的请求,该案处理后左忠全未提起上诉,我方认为已经处理完万科.渝园工程款。我方认为本案仅能处理龙湖.江体的工程款问题。2011年3月,万泰公司与宏茂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由宏茂公司承接部分装修业务,左忠全是宏茂公司现场负责人。工程完工后我方已与宏茂公司进行了结算。关于左忠全提出的合同外工程,无相关补充协议及证据证明,也无相关图纸证明。左忠全提出的合同外工程价款在一审仅提交其个人编制的工程单,无我方人员确认,因此,左忠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承接了龙湖.江体合同外的工程并进行了施工,我方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万泰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5850.56元。2、判决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资金占用损失(以15850.56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主要事实及理由:我方与宏茂公司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主体是我方与宏茂公司。一审法院要求我方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5850.56元尚未到达退还时间,不属于到期债务,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15850.5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左忠全针对万泰公司上诉答辩称:其挂靠属实,原审认定正确,但尚有增加工程量部分未支付价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因左忠全上诉后申请减免诉讼费未获准许,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向其送达了诉讼费用交纳通知,在规定时间内,左忠全未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一、关于左忠全主张万科.渝园及龙湖.江体两项工程合同外的施工款项。对此主张,左忠全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左忠全未提供证据证明万科.渝园及龙湖.江体两项工程中合同外增加了工程量及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审判决不支持其要求增加工程量价款的请求并无不当。左忠全不服上诉后,申请减免诉讼费未获准许,在本院规定时间内,左忠全未缴纳诉讼费,其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关于万泰公司应否将扣留的龙湖.江体质保金支付给左忠全。本案中,左忠全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其借用重庆市宏茂建筑劳务公司名义与万泰公司就龙湖.江体工程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万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万泰公司所预留的龙湖·江体工程风险金15850.56元,应作为案涉工程款予以支付。万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左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