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身份证号码×××15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无前科。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于2015年2月份租住在大亚湾区西区水口村86号兄弟电梯公寓9068房。2015年3月25日下午任某容留赵某、韩某、温某在9068房内吸食毒品,3月26日至28日多次容留赵某、韩某在该房内吸食毒品。3月28日15时许,侦查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任某、赵某、韩某、温某,并在房内缴获吸毒工具一个。经现场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任某、赵某、韩某、温某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任某租住在大亚湾区西区水口村86号兄弟电梯公寓9068房。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任某容留赵某、韩某、温某(未满18周岁)在9068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月26日至28日容留赵某、韩某在该房内吸食毒品三次。3月28日15时许,侦查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任某、赵某、韩某、温某,并在房内缴获吸毒工具一个。经现场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任某、赵某、韩某、温某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自制矿泉水瓶过滤器一个,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赵某、韩某、温某、郑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任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佳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