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大海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周某,谢某2,谢某3,谢某4,陈大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男,1932年12月21日出生,住海南省琼海市潭门镇,系被害人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64年6月5日出生,住海南省琼海市潭门镇林,系被害人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2,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住海南省琼海市潭门镇林,系被害人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3,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住海南省琼海市潭门镇林,系被害人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4,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住海南省琼海市潭门镇林,系被害人的儿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玉坤,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陈大海,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琼海市长坡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郭泽伟,海口市琼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2号海南时代广场12楼及18楼B室及一层西侧。法定代表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蒙瑞蓉、符天,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代理检察员陈亚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玉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蒙瑞蓉、被告人陈大海及其辩护人郭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陈大海驾驶一辆车小型普通客车沿潭加线从嘉积方向往潭门方向行驶,途经潭加线2KM+800M处时,适遇谢某某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对向直行而至,由于被告人陈大海驾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且不按规定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谢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人陈大海拨打110报警及拨打120进行救护。经琼海公交认字(2015)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大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大海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大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陈大海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谢某某死亡,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生前在琼海市嘉积镇工作并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中丧葬费22786元、死亡赔偿金45858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被抚养人谢某生活费139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97271元。陈大海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人陈大海继续赔偿,陈大海已赔偿的50000元予以扣除。请本院判决支持其上述请求,并提供户口簿、证明书、工作证明、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死亡注销证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及发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陈大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认为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1、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拨打120救助,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问题,原告人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误,摩托车损失费无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标准来计算,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对丧葬费无异议。综上,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对丧葬费22786元无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害人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应以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其他费用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陈大海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沿潭加线从嘉积方向往潭门方向行驶,途经潭加线2KM+800M处时,适遇谢某某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对向直行而至,由于被告人陈大海驾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且不按规定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谢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人陈大海拨打110报警及拨打120进行救护。经琼海公交认字(2015)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大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大海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又向本院交来赔偿款30500元。另查明,被害人谢某某属农业户口,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琼海市嘉积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父亲谢某和母亲符玉凤共生育三名子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大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报告、拓印提取、乙醇测定报告单、归案情况说明等,证人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簿、证明书、工作证明、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死亡注销证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及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大海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拨打110报警及拨打120进行救护,并在现场接受处理,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周某、谢某2、谢某3、谢某4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诉请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具体请求参照海南省公安厅《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被害人谢某某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为22929元/年×20年=458580元;丧葬费为45573元÷12个月/年×6个月=22786元、被抚养人谢某的生活费为5467元/年×5年÷3人=9112元,以上赔偿总额共计49047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共计410000元,该数额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后的余款80478元由被告人陈大海承担,被告人已赔偿50000元,仍须赔偿30478元,被告人向本院交来赔偿款30500元予以照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害人应该按照农业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法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在刑事部分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但在附带民事部分中提出的按照农业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外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大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大海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周某、谢某2、谢某3、谢某4经济损失80478元,被告人陈大海已支付80500元予以照准。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周某、谢某2、谢某3、谢某4经济损失共计410000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周某、谢某2、谢某3、谢某4其他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淼审 判 员 王春豹人民陪审员 周慧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