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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袁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婚后被告经常玩网络游戏、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劝说仍不悔改,女儿上学都没钱交学费。被告为了玩游戏不顾家庭,其行为对家庭是极不负责任的,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出生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工作中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0月2日举办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也一度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确立婚姻关系,婚前、婚后感情均较好,且育有一女,双方之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本着和睦美满的婚姻家庭目标,共同为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尤其是被告今后努力工作,承担起家庭责任,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骏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