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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瑞丰与温长刚、陈春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丰,温长刚,陈春旺,陈迎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132号原告周瑞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潮。委托代理人郭临生。被告温长刚,男,汉族,农民。被告陈春旺,男,汉族,农民。被告陈迎军,男,汉族,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温长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与花园路交叉口东南角综合楼*楼。负责人李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光荣。原告周瑞丰诉被告温长刚、陈春旺、陈迎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丰的委托代理人周潮、郭临生,被告温长刚、陈春旺、陈迎军的委托代理人温长富、被告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光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丰诉称:2015年5月25日9时10分许,温长刚驾驶鲁P×××××号轿车沿斗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庙周村东边时与前方同向周瑞丰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瑞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万元,后变更为75040.8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长刚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陈春旺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陈迎军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合情合理的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9时10分许,温长刚驾驶鲁P×××××号轿车沿斗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庙周村东边时与前方同向周瑞丰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瑞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市交警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温长刚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按规定保持车辆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到全部过错作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瑞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P×××××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陈春旺,实际车主为陈迎军,肇事司机为温长刚,三人互为朋友。温长刚有C1准驾证,其在向陈迎军借用该车辆后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陈迎军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头皮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等。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温长刚为原告垫付200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2015年9月2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9月30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瑞丰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他损伤构不成伤残。同日,该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瑞丰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54508.15元(单据8张);2、护理费10550.7元(住院期间原告儿子周某甲、周某乙二人护理,均为农民,出院后周某乙一人护理,117.23元/日×30天×2人+117.23元/日×30天×1人,司法鉴定书、身份证、户口本);3、残疾赔偿金11882元(11882元/年×5年×20%,司法鉴定书、户口本、身份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日×30天);5、鉴定费1300元(单据2张);6、交通费800元(无证据);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87040.85元,被告已支付12000元,再要求赔偿75040.85元。被告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多次到医院探视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调查,曾询问原告陪护人是谁,原告称是周潮护理,提交有周潮签字的调查表。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精神赔偿金。原告称,原告有五个儿子,当时被告到场时只有周潮在病房,保险公司的调查表只能写一个人的名字,其他子女均在现场,按照习惯,不可能由周潮一人护理原告。调查表上是周潮签字,调查表是格式化表格,不具有真实性。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陈春旺名下的肇事车辆进行了保全。后被告陈春旺缴纳了相应的担保,申请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另,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17.23元/日,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意见,被告温长刚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按规定保持车辆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到全部过错作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瑞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温长刚、陈春旺、陈迎军三人系朋友关系,陈春旺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陈迎军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温长刚系在向陈迎军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三人均同意依法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温长刚承担赔偿责任,陈春旺、陈迎军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温长刚承担,陈春旺、陈迎军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就医疗费部分,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8张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可计算为54508.15元。就护理费部分,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就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实际住院30天,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金额为3000元。就交通费部分,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1300元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4508.15元、护理费10550.7元[住院期间30天×117.23元/天×2人+出院后30天×117.23元/天]、伤残赔偿金11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合计82240.85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33432.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432.7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8808.15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鉴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共计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240.85元,被告温长刚不应再赔偿原告。被告温长刚已经为原告先行垫付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瑞丰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3432.7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瑞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8808.15元。三、原告周瑞丰应返还被告温长刚为其垫付的费用2000元。四、驳回原告周瑞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1676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温长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都 伟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人民陪审员  孙东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