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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二定、于连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二定,于连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金初字第552号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团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二定,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于连枝,女,1964年8月16日,汉族。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郏县信用社)与被告刘二定、于连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被告刘二定、于连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郏县信用社诉称,2009年12月7日,刘二定在郏县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刘二定向郏县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为9‰,逾期利率12.6‰,借款期限二年。于连枝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郏县信用社经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二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2、于连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二定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款。但家中经济困难,需要时间还款。被告于连枝辩称,是否担保记不清楚,刘二定同意还款,其本人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刘二定在郏县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借款用途购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贷款利率月利率9‰,借款人刘二定(指印)、于连枝(指印)”。借款发放后,刘二定分三次偿还了部分利息,郏县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借据显示刘二定最后一次封息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现郏县信用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经郏县信用社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对于连枝在郏县信用社的银行存款(账号00000195318041277013)在30000元限额内予以保全;该笔借款合同显示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担保书均显示借款金额为30000元,郏县信用社称借款合同中金额的书写属于文字笔误,经询问,刘二定、于连枝对借款金额30000元无异议;该笔借款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借款合同中未显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郏县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申请书、担保书、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刘二定与郏县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于连枝自愿提供担保,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郏县信用社已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刘二定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义务。现合同已逾期,刘二定拖欠郏县信用社借款未还属违约行为。于连枝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刘二定、于连枝共同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金额30000元,郏县信用社提供有证据作证,且刘二定、于连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郏县信用社诉请刘二定、于连枝支付逾期罚息,因借款合同中未显示双方有此约定,故郏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二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9‰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连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刘二定、于连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审 判 员  刘昊杰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聪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