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茆顺景、王某等开设赌场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顺景,王某,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茆顺景,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2007年9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8日被假释。2011年3月12日假释期满。2013年6月13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7月7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出具宁公监(浦)通字(2015)第22号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以被告人茆顺景因患慢性粒细胞白血病,需住院治疗为由,不予收押。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9月26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7月31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辩护人李芬萍,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史明哲,江苏法德永衡(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7月7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辩护人林辉,江苏法德永衡(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顺景、王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茆顺景、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李芬萍、史明哲、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茆顺景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公园北路6号凯莱花园商业2幢304室,其经营的南京跨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内摆放“龙机”、“捕鱼机”等游戏机共28台,供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王某、刘某受被告人茆顺景的雇佣,负责给参赌人员退分、退钱及保管每天的备用金、营业款。2015年7月6日,公安机关在南京跨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内查获赌博人员应某等人及赌资人民币23956元等物品。被告人茆顺景、王某、刘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认定,上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上述事实,被告人茆顺景、王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证人应某、董某、蒋某、徐某、陈华洲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浦口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以及查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茆顺景、王某、刘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茆顺景、王某、刘某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茆顺景、王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茆顺景、王某、刘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茆顺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直次要作用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茆顺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系从犯,起次要作用,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2、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请求法庭考虑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文化水平不高,主观恶性与其他暴力型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刘某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平时表现良好,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具有帮助教育改造的前提条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茆顺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龙机”、“捕鱼机”等游戏机共28台、赌资人民币二万三千九百五十六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德斌人民陪审员 柯 梅人民陪审员 申荣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