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XX,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沈XX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蒙E528**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拉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拉甘公路与齐查公路交叉口附近,被交警查获。经检验:沈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酒精检测仪检测单、机动车驾驶复印件;被告人沈XX的供述;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2014)法(化)第0371号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沈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沈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沈XX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沈XX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先行羁押的四日已折抵刑期四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叶思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迪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