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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经开执字第00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陶飞与芜湖利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芜经开执字第00208-1号申请执行人:陶飞,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委托代理人:吴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岚,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芜湖利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雪峰,总经理。被执行人:谢龙海,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芜湖利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谢龙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陶飞依法向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后依法委托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向两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向我院报告财产并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也未向我院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芜湖利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财产在124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凤林附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