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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12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2008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302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沙坪坝区某美容养生馆,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尤某放在吧台下的iphone5S16G手机盗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陶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302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再查明,被告人陶某某因前案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服刑期间,于2015年7月30日主动坦白其盗窃被害人尤某手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尤某的陈述,坦白材料,犯罪线索转递函,辨认笔录,视频截图,到案经过,本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788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数罪并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盗窃金额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陶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陶某某在服刑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陶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的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本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788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陶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33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尤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婧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