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执字第003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强、吴安国、尉美丽与赵鹏、史超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强,吴安国,尉美丽,赵鹏,史超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执字第00334-2号申请执行人吴强。申请执行人吴安国。申请执行人尉美丽。被执行人赵鹏。被执行人史超良。吴强、吴安国、尉美丽与赵鹏、史超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咸民终字第010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82%的比例赔偿因吴悦昊死亡而造成的损失98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吴悦昊死亡而造成的除交强险外剩余损失即315333.2元的50%共157666.6元。赔偿吴强、吴安国座位险各1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22335元(24335元-华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车损2000元)的50%共11167.5元。以上共计287234.1元。二、赵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吴悦昊死亡而造成的除交强险限额以外剩余的损失312933.2元的50%共157666.6元。三、赵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车辆损失22335元(24335元-华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车损2000元)的50%共11167.5元。四、吴强、吴安国损失247208.11元,其中包括吴强医疗费20742.78元,吴安国医疗费45196.28元,吴强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吴安国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吴强误工费20000元、吴强护理费20663.6元(8090.9+12572.7),吴安国护理费20270.6元(5439.25+14831.35)元、吴强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吴安国营养费1100元(55天*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91.95元、交通费1000元、吴强精神损失费5000元,吴安国精神损失费15000元,吴强伤残赔偿金36490元(18245元*20年*10%),吴安国伤残赔偿金44152.9元(18245元*11年*22%),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除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含吴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吴安国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该支付座位险20000元之外,剩余107208.11元,由赵鹏按照50%的比例承担53604.06元,扣除赵鹏已经支付的1087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42734.06元。五、上述二、三、四项应赔偿的费用共计211568.16元由史超良与赵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2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4608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946元,由赵鹏承担1689.5元,由史利明承担1689.5元,由吴强、吴安国、尉美丽承担307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秦执字第00334号案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养荣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郭云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军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