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执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吕东明与张昌跃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冬明,张昌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醴法执字第832号申请执行人吕冬明,男,1959年9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大桥北路马放塘*号*栋***室。被执行人张昌跃,男,1955年5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东富镇横烟村中塘组**号。吕冬明与张昌跃离婚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昌跃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吕冬明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赔偿人身伤残277924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昌跃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张昌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执行人对法院认定张昌跃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张昌跃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长庚审判员 吴中东审判员 唐力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望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