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曾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846号原告:曾某,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柯贵生,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唐伟,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贵生、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某诉称:其与孙某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时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其与孙某婚姻关系。孙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一直都不错。其与曾某只存在小矛盾,只是分开了一段时间,并非长期分居。经审理查明:曾某与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曾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曾某与孙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如双方能够克服自身缺点,相互尊重和包容,尚有和好可能。且曾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曾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晓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