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刘启全与周勤芬,原审被告黔南星远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刘启全,周勤芬,黔南星远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童东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博,男,生于1974年5月9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广西柳州市。委托代理人雷文静,女,生于1987年8月1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资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启全,男,生于1963年3月10日,汉族,广西平南县人,系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勤芬,女,生于1966年11月3日,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原审被告黔南星远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法定代表人胡明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柳汽),刘启全与被上诉人周勤芬,原审被告黔南星远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远汽贸)追偿权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后,东风柳汽,刘启全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周勤芬在被告东风柳汽指定的经销商被告星远汽贸购买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号牌为贵JA85**。同年9月10日,原告周勤芬雇请刘迎辉为该车驾驶员。2011年11月24日11时许,刘迎辉在驾驶过程中发现该车缸盆异常,便电话与星远公司维修服务站确定更换事宜。同日下午,刘迎辉将车开至星远公司维修服务站,被告知暂无所需加厚缸盆,无法修理,可到别处更换后将原车缸盆拿回服务站补差价,原告周勤芬知道该情况后便告知刘迎辉待其到达都匀后再说,在原告周勤芬赶往都匀途中,刘迎辉便电话告知已将车开至被告刘启全经营的老广补胎店进行修理,原告周勤芬到达老广补胎店时,该车正在进行修理,19时许,被告刘启全的员工张仁旺在修理左后轮侧面时,轮胎发生爆炸,造成张仁旺、刘迎辉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迎辉经黔南州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9月6日,贵定县云雾镇平伐村委会主持调解,原告周勤芬收到被告刘启全3000元,收到星远汽贸3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原告周勤芬给付死者刘迎辉母亲胡文秀80000元(包括被告刘启全3000元和星远汽贸30000元),胡文秀出具的收条还载明“待人民法院判决后再行结算”。后死者刘迎辉母亲胡文秀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贵定县人民法院在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后,判决原告周勤芬赔偿刘迎辉母亲胡文秀261120.5元、负担诉讼费5367元。一审判决后,周勤芬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黔南民终字第116号判决维持了原判。后原告周勤芬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黔南民申字第1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14年10于29日,原告周勤芬以刘迎辉死亡原因系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出现质量缺陷和在维修过程中的操作不当,侵权人系三被告,原告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为三被告垫付的各种费用341120.5元。诉讼中,被告东方柳汽提出对爆炸缸盆及轮胎进行勘验,以便确定是否为其原厂提供的产品。庭审中,该院对原告周勤芬提供的“缸盆”进行现场指认,被告东风柳汽、星远汽贸及刘启全均无法确定“缸盆”系事故发生时爆裂的缸盆。原审原告周勤芬一审诉称:2011年11月24日11时许,原告在被告星远汽贸购买的车牌号为贵JA85**号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出现缸盆异常,由于该车在保修期内,原告雇员刘迎辉将车开到被告星远汽贸指定的维修站维修时,被告知暂时无法修理,可在别处更换后将原车缸盆拿回会维修站补差价后,刘迎辉便将车开到被告刘启全经营的老广补胎店修理,修理过程中汽车缸盆爆裂,轮胎发生爆炸,导致刘迎辉被炸裂的的钢圈击伤,经黔南中医院治疗无效,于当日21时48分死亡。事故发生后,刘迎辉的母亲胡文秀以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将原告诉至贵定县人民法院,法院遂判决原告赔偿胡文秀各项费用共计341120.50元。原告以为,刘迎辉的死亡原因系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出现质量缺陷和在维修过程中的操作不当造成的,侵权人系三被告,原告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为三被告垫付的各种费用341120.5元。原审被告东风柳汽一审辩称:一、原告在明知被告刘启全经营的老广补胎店不是东风柳汽授权的维修站的情况下,将尚在保修期内的车辆自行开到被告刘启全处维修,该行为及因此产生的维修费用与东风柳汽无关;二、被告刘启全与原告既然达成维修车辆的合议,其应当证实具备合法的维修资质且维修操作符合相应规范,即便具备相应资质,操作规范,也应承担一定的合同违约责任;三、原告购买的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整车及原装底盘车轮出厂时均为合格产品,现有底盘系统部分零部件已被更换、修理,出现的质量问题东风柳汽不清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四、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复杂多样,维修不当导致的可能性极大,原告诉称汽车质量缺陷,应提供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证据予以证明;五、原告自行将车辆开至被告刘启全处修理,修理过程中造成刘迎辉死亡,被告刘启全作为专门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应当就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的免责事由举证被告刘启全应当就其免责事由举证证明,在车辆出厂合格,原告不能证明存在产品缺陷的情况下,不能要求东风柳汽承担产品侵权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星远汽贸一审辩称:星远汽贸是被告东风柳汽指定的经销商,没有维修站,原告诉称星远汽贸指定的维修站与事实不符,其他意见与被告东风柳汽一致。原审被告刘启全一审辩称:2011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星远汽贸购买被告东风柳汽生产的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用于经营,并雇佣刘迎辉驾驶。2011年11月24日,刘迎辉驾驶该车从凯里返回的途中,左后轮主胎缸盆爆裂,其用备胎进行了更换,因该车尚在保修期内,刘迎辉便将车开到都匀,准备到被告星远汽贸指定的维修站进行维修,被告知无需加厚缸盆更换,可到别处更换后将原车缸盆拿回维修站补差价,后刘迎辉在董友红经营的商店购买了两个新缸盆,在被告刘启全处购买了一个内胎和垫带,并要求将内胎和爆裂缸盆外胎装置在新缸盆上。被告刘启全的员工张仁旺为其更换了左轮主胎后,准备更换右后轮主胎缸盆,在刚松开右后轮边胎螺帽,尚未拆下来时,右后轮主胎即发生爆炸,造成员工张仁旺被气流及冲出的边胎砸倒在地,刘迎辉被冲出的主胎钢圈击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仁旺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刘迎辉因伤势过重死亡,出于人道,被告刘启全支付3000元给死者家属。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刘启全认为:一、原告混淆法律关系,合并起诉错误。原告的起诉没有分清楚三被告的法律关系和责任,被告刘启全与刘迎辉之间是汽车修理服务关系并形成修理责任,原告与另外两个被告因汽车买卖形成产品质量责任,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责任不同及法律适用也不同。二、原告认为刘启全的员工在维修过程中有过错隐瞒真相、混淆视听。原告购买的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的后轮共四个,每边有两个轮胎,即主胎和边胎,爆胎炸死刘迎辉的是右后轮主胎,当时张仁旺拆卸的是右后轮边胎,且边胎还没有拆下来,主胎就爆了,这与操作不当没有关系。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事故发生后,如果确与被告刘启全的维修操作有关系,其诉讼时效为1年,即便原告有追偿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已过,死者刘迎辉的母亲胡文秀诉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是2013年3月18日,原告申请再审被驳回的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但其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对被告刘启全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周勤芬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后,其是否有追偿权,需明确各方当事人在刘迎辉死亡事宜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本案处理的是原告周勤芬是否有追偿权的问题,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被告刘启全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东风柳汽和星远汽贸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应保证原告周勤芬所购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系合格产品,并在保修期内予以合理维修外,事故发生后,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其产品无质量问题、与刘迎辉的死亡也无因果关系,被告东风柳汽作为生产者,在事故发生,未得到妥善处理前,有义务对事故发生时的“缸盆”等物品进行一定形式的固定,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东风柳汽仅提供了产品系合格产品的证据,未能举证证明产品无质量问题,尽管在审理中提出现场勘验申请,但又对原告“保管”、提供勘验的缸盆提出质疑,事故发生已近4年,勘验、鉴定等已不客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被告东风柳汽辩称其产品系合格产品,无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刘迎辉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星远汽贸作为经营者,对被告东风柳汽应承担的责任,向原告周勤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启全作为老广补胎店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刘启全仅提供了自己具有打气补胎的证据,并未举证证实具备维修等相应资质,及员工张仁旺也同样具有相应资质的证据,且从被告刘启全主张“员工张仁旺为刘迎辉更换了左轮主胎后,准备更换右后轮主胎缸盆,在刚松开右后轮边胎螺帽,尚未拆下来时,右后轮主胎即发生爆炸,造成员工张仁旺被气流及冲出的边胎砸倒在地,刘迎辉被冲出的主胎钢圈击伤的事故”的抗辩意见看,张仁旺在未将轮胎的气压降到安全范围的情况下,直接用工具松开轮胎螺帽,操作过程不规范,且在作业现场,未对他人人身安全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与刘迎辉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雇主,其责任应由被告刘启全承担,因此,对被告刘启全辩称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也不予支持;原告周勤芬作为雇主,所购车辆尚在保修期内,尽管作出“待到都匀再说”的意思表示,但实际上对刘迎辉选任的老广补胎店并未进行阻止,对老广补胎店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也未进行审查,因此,对刘迎辉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该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作如下划分:原告周勤芬20%、被告东风柳汽40%、被告刘启全40%,结合原告周勤芬的诉请及各方已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刘启全应给付原告周勤芬的款项为:341120.5元×40%-3000元=133448.2元,被告东风柳汽应给付原告周勤芬的款项为:341120.5元×40%-30000元=106448.2元,对被告星远汽贸垫付的30000元,在依法对原告周勤芬承担给付责任后,可连同实际给付的款项,依法向被告东风柳汽追偿。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勤芬106448.2元,被告黔南星远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刘启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勤芬133448.2元;三、驳回原告周勤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6元,由原告周勤芬负担1284元,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566元、被告刘启全负担2566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东风柳汽,刘启全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东风柳汽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既认定“车辆缸盆”为本案的关键证据,但又拒绝组织实施上诉人提交的《车辆勘验申请》,也未在庭审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实物质证。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虚构证据事实,与庭审笔录不符。一审判决前后对本案的“缸盆”证据效力认识存在巨大差异,有以下事实可证:1、对上诉人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车辆勘验申请书(包含勘验缸盆),一审法院答复先开庭,后担绝组织实施;2、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欲提交的缸盆物证,示意不适宜作为物证提交,各方当事人未质证。至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再次表示,后续再考虑组织勘验或鉴定。一审法院既然在庭审前和庭审中,对缸盆证据效力不予重视,也不予查实由此相关的基本事实,却在一审判决中,以上诉人对缸盆质量无法证明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使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也导致一审判决描述证据事实与庭审笔录不符。二、事故发生三年后上诉人才知晓事故情形,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应承担固定缸盆的证据责任,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原则。《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说明产品质量纠纷中,被侵权人应当举证证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缺陷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产品生产者只需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本案被上诉人诉称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和维修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应当自行固定事故缸盆、收集证据,举证证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和具有因果关系。2011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三年后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才知晓事故大致情形。被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自称已保管事故缸盆三年,而现在一审法院以难以查清缸盆事项为由,认定上诉人应当代替被上诉人保管缸盆,并认定上诉人应进一步就车辆“无质量缺陷、无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将举证义务强行施加给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刘启全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对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一审法院在未区分本案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与一审其他被告均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混乱。被上诉人一方面诉称车辆存在质量侵权,上诉人应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又诉称因维修不当,一审被告刘启全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庭审时对本案法律关系是否属于侵权关系还是合同违约关系均未认定,对由此带来的证据责任也故意混同。被上诉人诉称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质量缺陷。可是,在车辆底盘事故部位的零部件已被上诉人自行更换、修理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反而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经自行更换、修理的零部件承担产品合格的证明责任,上诉人不能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刘启全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勤芬对上诉人的起诉;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判决由周勤芬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周勤芬认为刘迎辉死亡系购买汽车的产品质量缺陷问题和维修过程中的不当操作所造成,提起诉讼。但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对此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刘迎辉是因为自己驾驶的汽车行驶途中出现缸盆爆裂,自己用备胎更换了左后轮主胎,然后到上诉人隔壁董友红商店买得两个新缸盆到上诉人处更换。上诉人根据刘迎辉要求,先更换了闲置的原左后轮主胎缸盆,换下备胎,再更换右后轮主胎缸盆。本案发生爆炸的事实是:爆裂致刘迎辉死亡的是右后轮主胎钢盐,主胎在里,边胎在外。上诉人员工当时刚开始松开右后胎边胎锣帽,轮胎都还没有拆下来,右后轮主胎即发生爆炸,根本没有动到主胎。至于为什么没有放主胎气,是因为右后轮主胎和边胎安装错位,主胎气嘴被边胎挡住,放不下边胎,无法放主胎气。至今致右后轮主胎铜盆爆裂,是产品质量,还是使用不当,无法确定。2014年12月18日晚开完庭已23时许,周勤芬拿了一个旧缸盆在法庭外,法官组织各方去辩认,无法确定这个缸盆是不是爆裂的那个,没有委托鉴定,所以,无法查明缸盆爆裂原因。而查明该原因是本案承担责任的关健。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40%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模糊、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刘启全的员工张仁旺在修理左后轮侧面时,轮胎发生爆炸”事实模糊、错误,容易误导认定上诉人过错责任。三、上诉人承接更换轮胎缸盆业务未超出经营范围,且作业内容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在都匀从事补胎、加气二十余年,有合法的经营资格,相关资质证据在一审诉讼时己提交法庭。补胎最基本的操作前提是要将橡胶轮胎与缸盆剥离,上诉人为周勤芬汽车轮胎更换缸盆,所做的工作也就是将橡胶轮胎从旧缸盆剥离,换到新缸盆上。上诉人没有维修周勤芬汽车轮胎,仅仅是拆卸轮胎更换缸盆,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请帮工也仅是协助做体力工作,搬轮胎及拆锣帽等。四、周勤芬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明确提出周勤芬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周勤芬是否具有追偿权的问题,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认为,周勤芬起诉己明确追偿权利和责任主体,本案审理的是周勤芬的诉讼主张是否确实充分,由谁赔偿的问题,不是解决周勤芬有没有追偿权,一审判决也没有为周勤芬是否有追偿权下结论。周勤芬提起本案诉讼,源于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其承担雇佣刘迎辉死亡的赔偿责任转移,是一项独立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样应受诉讼时效限制。而其却在再审判决一年多以后才提起追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四点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令上诉人赔偿周勤芬133448.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周勤芬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周勤芬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东风柳汽及刘启全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上诉人周勤芬经一、二审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后,又提起了申诉,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黔南民申字第1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申请。周勤芬行使追偿权,应以其收到本院民事裁定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从周勤芬起诉的事由看,主要以产品侵权及承揽合同履行中所导致的侵权为由起诉,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而至周勤芬起诉之日,并未超过2年的时效期间,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承担责任主体问题。本院对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据此,产品的生产者承担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如不能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时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周勤芬已举证证明在事发前,因所购买的车辆缸盆出现问题,已联系了星远公司维修服务站,及在修理中轮胎发生爆炸,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上诉人东风柳汽生产除车辆合格证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即汽车部件缺陷是在运输、仓储和销售阶段造成,或产品的使用者不当使用造成,故其应依法承担因本案缺陷产品致人死亡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的规定,一审判决汽车销售商星远汽贸与东风柳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处理正确。刘启全作为“老广补胎店”的经营者,未能举证证明其具备维修的相应资质,其聘用未经培训的张仁旺进行维修,维修中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刘启全作为张仁旺的雇主,对刘迎辉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周勤芬在车辆保修期内对刘迎辉选任老广补胎店未加阻止,亦未对该店的相关维修资质予以审查,其对刘迎辉的死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划分得当。上诉人东风柳汽,刘启全主张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东风柳汽,刘启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032元,刘启全承担11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锦审 判 员 莫玉魁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