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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国艺家居建材城与被告张喜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国艺家居建材城,张喜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461号原告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国艺家居建材城,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斗中路东。法定代表人梁永强,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宏伟,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喜才,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2日,住甘肃省灵台县上良乡石集村庙前社。原告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国艺家居建材城与被告张喜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米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订立《经营场地使用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就租赁场地的面积、使用期限、租金以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拖欠租赁费迟迟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场地的使用费22604元及滞纳金651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书、撤店申请。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存在,被告拖欠原告租赁场地使用费。2、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交租赁费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场地使用费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合法。4、证人证言、照片。证明截止目前,被告仍占用原告场地,原告请求租赁场地的使用费至2015年4月24日是合法的。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4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国艺家居建材城内一楼,面积为141.19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被告,期限为一年;使用费用包括1、场地租金:35元/平方米/月,月租金4942元;2、物业管理费:单价3元/平方米/月,月费用424元;3、税金:全部由被告承担;4、空调费:商场内空调费平均8元/平方米/月,按全年12个月收取。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交纳费用,则需按日3‰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交费至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4日被告虽向原告提出撤店申请,但至今仍占用该租赁的商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24日租赁的场地使用费及滞纳金。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原、被告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虽在2015年1月24日提出撤店申请,但实际至今一直占用、使用该租用的场地,故应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租赁的场地使用费。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场地使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场地使用费用包含:1、场地租金为4942元/月×3月即14826元;2、物业管理费424元/月×3月即1272元;3、空调费1130元/月×3月即3390元;4、代缴税金420元/月×3月即1260元,上述三个月的场地使用费共计为20748元,另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24日共7天,该7天的场地使用费为161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场地使用费合计为22362元。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6510元,依照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拖欠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则原告有权按日3‰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天数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24日,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为64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喜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国艺家居建材城场地使用费22362元,并支付滞纳金6440元。如果被告张喜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张喜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小玲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人民陪审员  赵东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若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