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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女,1982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闫某某在汝南县城官营西街“飞龙旅馆”其登记入住的406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祝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闫某某再次在该房间容留祝某某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从闫某某包内查获毒品1.5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祝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毒品可疑物成份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毒品尿检报告、“飞龙宾馆”旅客入住信息表、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汝南县公安局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海港审 判 员  吴清华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左龙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