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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辖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金华市兰德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中毅搬运设备有限公司、戴爱民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中毅搬运设备有限公司,金华市兰德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戴爱民,刘文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中毅搬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爱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兰德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少钧。原审被告:戴爱民。原审被告:刘文兰。上诉人东莞市中毅搬运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19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莞市中毅搬运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S358省道788号,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的《经销商协议》十七条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产生的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甲方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与被上诉人,故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豪森路10号,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其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