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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熊斌与被告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第三人南昌市兴缘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斌,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市兴缘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97号原告:熊斌,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俊勇,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明,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毅,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南昌市兴缘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熊斌诉被告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第三人南昌市兴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缘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勇、被告万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香成、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毅、第三人兴缘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斌诉称,2014年9月11日9时30分许,万明驾驶赣F877**号车在经过金沙大道时与熊伟驾驶的赣A88G**号车及彭辉驾驶的赣A5Z6**号车(车上载李凯、熊斌、舒万生)相撞,本次事故万明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到九四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赣F877**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赣A88G**号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熊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明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我为舒万生、熊斌、彭辉共垫付了2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三车碰撞事故,无责车方的交强险在无责限额内赔偿12100元。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赔偿,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应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均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其中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舒万生、熊斌为农业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相关费用,伤残等级按十级计算。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答辩称,由于三案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请法院依法查明事故属实,熊伟驾驶的赣A88G**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赣A88G**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三人兴缘物流公司陈述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全是由我方垫付的,我垫付的款项应由侵权方承担。侵权人给付的2万元在我这里,我方将该2万元全部放入舒万生、彭辉、熊斌的医疗费中。我方现要求被告支付我方垫付熊斌的治疗住院费为98937.40元。针对第三人兴缘物流公司陈述的意见,原告熊斌称医疗费是由第三人支付的,我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用。被告万明称我不清楚,反正我总共只支付了2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称对垫付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9时30分许,万明驾驶赣F877**号重型货车,经金沙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富山三路口处,未按照路口信号灯通行,直行通过路口时,遇熊伟驾驶的经富山三路由东往西直行的赣A88G**号小轿车及彭辉驾驶的经富山三路正由西往东直行的赣A5Z6**号货车(车上乘员李凯、熊斌、舒万生),三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熊伟、彭辉、李凯、熊斌、舒万生五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万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伟、彭辉、熊斌、舒万生无过错无责任。舒万生、彭辉、熊斌均为兴缘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明先期给付了兴缘物流公司共20000元。原告熊斌受伤后即被送往九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出院记录注明全休三月。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107740.10元、门诊费2039.30元,共计109779.40元均由第三人兴缘物流公司支付。2014年11月7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熊斌的伤情做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熊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180日,营业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因该鉴定原告熊斌花费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赣F877**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赣A88G**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熊斌为南昌市居民家庭户口,1998年8月5日生育有女儿熊诗敏。原告熊斌所在的户籍地址被国家统计部门作为城镇对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法,第三人兴缘物流公司提供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带有员工签字工资明细表原始凭证十二张,该些工资明细表反映熊斌从2013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时间断地在兴缘物流公司工作,工资明细表均反映了熊斌领取每月工资情况。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另两个伤者彭辉、舒万生诉至法院,要求本案的各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本案涉及的无责方交强险分项限额全部由舒万生优先支付。对此意见舒万生、彭辉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产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万明承担全部责任、熊伟、彭辉、熊斌、舒万生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109779.40元;2、营养费按住院天数50天每天20元计算为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50天每天100元计算为5000元;4、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3000元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共为5000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以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定残之日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为48618元,另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中);6、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交通运输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以交通事故发生时算至定残前一日共56天计算为5024元;7、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以住院天数50天计算为3552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81158.40元。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多车相撞导致的交通事故,且各方均同意本案涉及的无责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由舒万生赔付,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赣F877**号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中的10%)由侵权人万明承担。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170180.40元、被告万明应赔偿10978元。因被告万明先期垫付的20000元给付了第三人兴缘物流公司,兴缘物流公司均用于彭辉、熊斌、舒万生的医疗费用中且未作区别,则本院按照彭辉、熊斌、舒万生的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比例确认被告万明垫付的款项,则被告万明为舒万生垫付7028元、为彭辉垫付2700元、为熊斌垫付10272元。则在本案中被告万明扣除已垫付的款项实际应赔偿706元。因在本案中原告熊斌并未实际支付医疗费,故其应得赔偿款为71379元,该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给付。第三人兴缘物流公司实际应得垫付款为99507.40元,该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给付98801.40元,被告万明给付70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熊斌赔偿款713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第三人南昌市兴缘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98801.40元。四、被告万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第三人南昌市兴缘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706元。五、驳回原告熊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熊斌向本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212元,向鉴定机构交纳的鉴定费3200元,共计5412元由原告熊斌承担1000元,被告万明承担4412元。第三人南昌市兴缘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被告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志雄人民陪审员  万丽琴人民陪审员  裴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