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潘正聪与黄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正聪,黄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潘正聪,男,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为重庆市荣昌县,公民身份号码为×××6472。委托代理人代红涛,系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体伟,男,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大竹县,公民身份号码为×××6477。原告潘正聪诉被告黄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正聪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黄体伟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期到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16000元及违约金24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体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黄体伟向原告潘正聪借款16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清借款,被告须按借款总额15%加付违约金给原告;借期到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因此,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借款由韦金凤作担保,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潘正聪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6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期到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逾期未还清借款,按约须向原告加付违约金2400元(即160000元×15%);原告放弃涉案担保人韦金凤承担责任,属当事人处分权利,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体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正聪借款16000元及违约金2400元,共计18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黄体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万亿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雅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