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荣盛(厦门)投资有限公司与郭辉煌、郭辉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盛(厦门)投资有限公司,郭辉煌,郭辉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97号原告荣盛(厦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487、489号三楼之二十二,组织机构代码:56840150-1。法定代表人吴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少红、段宁,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辉煌,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郭辉阳,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荣盛(厦门)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荣盛公司)因与被告郭辉煌、郭辉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红、段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辉煌、郭辉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盛公司诉称:2011年4月8日,吴红兵与被告签署《增资扩股附属协议》,以每股1.10元价格认购了福建省腾辉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腾辉公司)的200万股股份。同时,吴红兵还依约另行支付了296万元的创造企业品牌价值等的补偿。双方亦就投资方要求被告无条件回购股份的情形进行约定。2013年11月25日,吴红兵与原告签订《腾辉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吴红兵将其持有的腾辉公司200万股股份中的190万元股转让给原告。随后,吴红兵与原、被告签订了《增资扩股附属协议之补充协议》,三方确认:原《增资扩股附属协议》继续有效,其中190万元股股份投资额对应的权利义务转由原告完全承受,与10万股股份对应的权利义务继续由吴红兵承受,被告同意接受上述权利义务安排,继续遵守《增资扩股附属协议》约定,根据股份转让后的吴红兵与原告实际股份数额,分别向吴红兵与原告履行原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于《增资扩股附属协议》第1.1条中约定的投资方有权要求被告无条件回购股份的情形早已成就,股份回购原因是被告未依约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中国证监会申报上市材料,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应履行股份回购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发出要求回购腾辉公司股份《律师函》。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函件,确认将进行股权回购并就股权回购款支付期限进行承诺。但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100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股权回购款。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再次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款,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回函确认回购股权及付款期限,但仍未支付。根据《增资扩股附属协议》1.2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的90天内向原告支付完毕股份回购款项,同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全部履行上述回购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份回购款536.32万元(暂计至2015年1月3日);2、被告在全部支付完毕股份回购款后十日内办理工商变更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荣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资扩股附属协议,证明吴红兵与被告签署《增资扩股附属协议》及相关约定;2、腾辉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吴红兵将持有的腾辉公司200万股股份中的190万元股转让给原告;3、增资扩股附属协议之补充协议,证明吴红兵与原、被告签订该补充协议及相关约定;4、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公证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股份回购义务;5、回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回函,确认股权回购事宜并就支付股权回购款项时间进行安排和承诺;6、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公证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股权回购义务;7、回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回函,确认股权回购事宜并就支付股权回购款项时间进行安排和承诺;8、腾辉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原告持有190万股腾辉公司股份,占股比例为3.80%。被告郭辉煌、郭辉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荣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荣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吴红兵作为甲方与郭辉煌、郭辉阳作为乙方签订《增资扩股附属协议》,约定:鉴于腾辉公司拟增资不超过7000万元,吴红兵决定认购新增股份200万股,每股价格为1.10元,出资额为220万元,同时对股份回购等做出约定。吴红兵在甲方处签名,郭辉煌在乙方处签名,腾辉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2013年11月25日,吴红兵作为出让方,荣盛公司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腾辉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吴红兵向荣盛公司转让其持有的腾辉公司190万股股份,每股1.6元,受让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全部转让款等。2013年11月25日,吴红兵、荣盛公司、郭辉煌签订《〈增资扩股附属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三方一致确认《增资扩股附属协议》继续有效,其中190万股股份投资额对应的权利义务转由新股东荣盛公司完全承受,与10万股股份投资额对应的权利义务继续由吴红兵承受,郭辉煌分别向荣盛公司、吴红兵履行原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等。2014年9月19日,荣盛公司以公证方式向郭辉煌、郭辉阳邮寄《律师函》,要求在2014年9月24日前支付回购腾辉公司190万元股股份的款项625.04万元(暂计至2014年9月18日),并在全部支付完毕股份回购款10日内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2014年9月29日,郭辉煌、腾辉公司发出《回函》,载明公司于2014年11月底前安排现金转账300万元,余款325.04万元,安排泉州鸿荣轻工有限公司以包装款代为支付等。2015年1月9日,荣盛公司以公证方式向郭辉煌、郭辉阳邮寄《律师函》,要求在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回购腾辉公司190万元股股份的剩余款项536.32万元(暂计至2015年1月3日),并在全部支付完毕股份回购款10日内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2015年1月13日,腾辉公司发出《回函》,载明公司于2015年1月底安排现金转账100万元,2015年农历春节前现金转账100万元,余款236.32万元,以泉州鸿荣轻工有限公司、鸿星尔克集团公司所欠包装款及现金转账支付,剩余回购款于2015年4月底前现金转账等。另查明:腾辉公司系2010年12月29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辉煌。2013年11月25日,腾辉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主要是对公司股东、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等进行修订,修订后的股东包括荣盛公司认购股份数190万元股、吴红兵认购10万股等。上述事实,有原告荣盛公司提供的《增资扩股附属协议》、《腾辉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增资扩股附属协议〉之补充协议》等证据以及原告荣盛公司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荣盛公司提供的《增资扩股附属协议》、《腾辉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增资扩股附属协议〉之补充协议》、《腾辉公司章程修正案》等,可以证明吴红兵认购腾辉公司200万股股份,之后,吴红兵将其中的190万股转让给荣盛公司。《增资扩股附属协议》第1.1.2款约定:“为确保投资方的利益,乙方(郭辉煌)同意,在满足下列条件之任何一项时,投资方有权要求乙方购回投资方持有的股份公司股份,乙方则应无条件接受投资方的回购申请:1.1.2股份公司未能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中国证监会申报上市材料”和《〈增资扩股附属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丙方一致确认原《增资扩股附属协议》继续有效,其中与190万股股份投资额对应的权利义务转由新股东乙方(即荣盛公司)完全承受”,荣盛公司以此为由要求郭辉煌回购股份,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但由于《增资扩股附属协议》及《〈增资扩股附属协议〉之补充协议》没有郭辉阳签名,即郭辉阳不是合同当事人,故荣盛公司要求郭辉阳履行回购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按照荣盛公司与郭辉煌之间的往来函件以及荣盛公司制作的回购款计算清单,可以认定郭辉煌截止2015年1月3日应支付荣盛公司回购款536.32万元。同时,按《增资扩股附属协议》第1.2款约定:“乙方……同时投资方配合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郭辉煌支付完毕股份回购款后,应当与荣盛公司一起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被告郭辉煌、郭辉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辉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盛(厦门)投资有限公司股份回购款536.32万元;二、被告郭辉煌在全部支付股份回购款后十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荣盛(厦门)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42元,由被告郭辉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斌斌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