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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诉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3402号原告徐某,女,1980年6月20日生。被告施某甲,男,1973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路宵,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徐某诉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兴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1999年生育长女施某乙,2000年生育次女施某丙,2001年生育长子施某丁,2002年生育次子施某戊。2012年6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不负责。我于2013年5月被被告赶出家,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由我抚养两个孩子,共同财产位于威宁县观风海街上的六个门面及二层平房一栋平均分割。被告施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财产不只属于我们夫妻,房产是我父亲参与修建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9年生育长女施某乙,2000年生育次女施某丙,2001年生育长子施某丁,2002年生育次子施某戊。2012年6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双方提交的书证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判断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庭审中原告的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于1998年开始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便于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期间共同生育4个孩子,至今已近18年之久,应认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仅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兴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 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