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峰与刘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刘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454号原告张峰。被告刘巍,职业不详。原告张峰与被告刘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10万元,并当场为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巍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张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刘巍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2013年10月10日前归还;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柳北支行原告名下金穗借记卡62×××15明细对账单,证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支取了现金7.5万元,与手头现金2.5万元,共计10万元出借款交给了被告。被告刘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刘巍向原告张峰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书面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峰拾万元整(100000)于10月10日前归还。”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巍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军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人民陪审员 赵智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