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二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与徐武、周莹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6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负责人:周晨锋,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勇,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武,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周莹莹,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潘大明,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谈笑林,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与被告徐武、周莹莹、潘大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智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徐武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谈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徐武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徐武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年利率为9.1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加收50%罚息;2013年5月23日,被告潘大明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徐武在原告处的50000元贷款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徐武与周莹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合同生效后,借款依约足额及时发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武、周莹莹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0192.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为1057.32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3.725%计算);2、被告潘大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保全费损失43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武辩称:1、借款属实,但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年利率过高;2、原告主张的罚息不合理,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但签订合同时,原告方未明确告知;3、保全费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周莹莹辩称:1、周莹莹与徐武夫妻关系属实,周莹莹对该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并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清偿责任应由徐武个人承担,周莹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周莹莹不应承担保全费及诉讼费。被告潘大明辨称:1、原告与潘大明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一年,现一年期限已过,潘大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潘大明在保证承诺书中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原告可从潘大明工资中按月扣除,用于偿还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借款。所以原告不应冻结潘大明其他帐户,而是从其工资中扣除。3、潘大明不承担保全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徐武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徐武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年利率为9.1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2013年5月23日,被告潘大明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徐武在原告处的50000元贷款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徐武与周莹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合同生效后,借款依约足额及时发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40192.8元及截止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1057.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结清试算表、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与被告徐武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向徐武提供借款后,徐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徐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徐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13.725%计算利息的诉求,被告认为虽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在合同签订时原告未明确说明,且利率过高。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并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不需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约定的罚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武与周莹莹系合法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周莹莹认为徐武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周莹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大明与原告签订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徐武在原告处的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被告潘大明认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为一年,现保证期间已过潘大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案中主合同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6月28日,保证期间应是自2015年6月29日起两年,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潘大明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潘大明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徐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大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武、周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0192.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为1057.32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3.725%计算)。二、被告徐武、周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保全费损失435元。三、被告潘大明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智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