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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裁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田洪卓与吴仁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637号申请执行人田洪卓。被执行人吴仁欢。申请执行人田洪卓与被执行人吴仁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637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5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132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田洪卓与被执行人吴仁欢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吴仁欢自愿于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田洪卓3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田洪卓20000元,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田洪卓30000元,共计80000元;二、申请执行人田洪卓自愿放弃其他债权执行请求。三、本案执行费1327元,由被执行人吴仁欢承担。四、被执行人吴仁欢给付清上述和解协议的款项后,双方同意终结(2013)金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吴仁欢不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田洪卓可申请原生效调解书的执行。本院认为,双方既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强制执行已不必要。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637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汉吉代理审判员  邓文锋代理审判员  蒙万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