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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6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与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6907号原告王×,女,1987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郑×���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哲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2月3日生育一子郑xx。双方婚后性格不和,价值观不一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至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抚养费;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个人财产人民币24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婚姻刚刚开始,会有一个磨合的过程。我曾经对原告照顾不周,但情况会渐渐好转,孩子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和原告感情很好,不存在矛盾,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为缓和婚姻关系做努力,进一步改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2月3日生育一子郑xx。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生活观念不同导致感情破裂。被告认为二人感情较好,愿意维系夫妻关系,改善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学、自主结婚,且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谅,互相关心与照顾。现原告因生活琐事主张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仍有夫妻感情,表示愿意努力维系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表明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执意离婚不妥。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妥善处��家庭琐事,互谅互让,加强夫妻之间的理解与沟通,共建美满幸福的婚姻生活。故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