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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与周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周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15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6295-9。负责人曹涌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男,汉族,1982年2月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下称工行南坪支行)诉被告周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工行南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位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经本院传票并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南坪支行诉称:2012年3月29日,其与周军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周军向汽车销售商重庆华骏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周军自行支付首付款,剩余购车款由周军通过其在工行南坪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工行南坪支行负责将该款划入周军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上述款项周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并支付手续费8617元。若累计三次违约,工行南坪支行有权要求周军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时,工行南坪支行与周军还签订《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周军自愿将上述所购汽车抵押给工行南坪支行作为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工行南坪支行按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周军未按约还款已逾期数次。工行南坪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周军支付到期的本金及手续费37518元,应提前收回的本金及手续费6549元,利息1497.82元、滞纳金455.65元,以上共计46020.47元;2、工行南坪支行对周军名下汽车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周军承担律师费2301元(诉讼过程中已放弃该诉讼请求)。周军未出庭,未答辩。工行南坪支行举证如下:1、《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拟证明周军向工行南坪支行申请信用卡贷款用于购车,该合同对利息、滞纳金等事项做出约定;2、《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拟证明周军以其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3、牡丹信用卡签购单,拟证明工行南坪支行已按约向周军发放透支借款并交付汽车分期还款信用卡;4、还款明细表,拟证明周军已还款及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1月9日,尚欠已到期本金及手续费37518元,应提前收回的本金及手续费6549元,利息1497.82元、滞纳金455.65元,以上共计46020.47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工行南坪支行与周军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周军通过向工行南坪支行透支借款70000元,向汽车销售商重庆华骏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车款购买长城CC6460RMOO汽车;周军授权工行南坪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周军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重庆华骏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上述款项周军以按月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并支付手续费8617元,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2212元,以后每期偿还2183元,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若周军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款,工行南坪支行有权按照规定收到透支利息、滞纳金;若周军累计三次违约,工行南坪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周军立即偿还未透支的全部款项;同时,工行南坪支行与周军还签订《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周军自愿将上述所购汽车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5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30日,工行南坪支行按约向周军履行了划款义务并发放了牡丹信用卡。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周军未按约还款已逾期17次。截至2015年1月9日,尚欠已到期本金及手续费37518元,应提前收回的本金及手续费6549元,利息1497.82元、滞纳金455.65元,以上共计46020.47元。上述事实,有提取在卷的工行南坪支行所举示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工行南坪支行与周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周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南坪支行要求周军偿还尚欠的本金并支付尚欠的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军为借款债务提供的车辆经依法抵押登记,工行南岸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周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共计46020.47元;二、在本判决确认的被告周军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周军名下汽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公告费100元,共计1108元,由被告周军负担(此款已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垫付,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和庆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