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绥德县天阁豪廷御都与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榆林市人民政府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德县天阁豪廷御都,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榆林市人民政府,李闻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榆行初字第00049号原告绥德县天阁豪廷御都。负责人高江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榆林市人力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艾绍兵,系该局工伤保险工作人员。被告榆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榆林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媛媛,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季,系该单位法律顾问。第三人李闻天,系受害人李恒天之女。委托代理人张海山,西安市长安区细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绥德县天阁豪廷御都不服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榆林市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7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绥德县天阁豪廷御都的委托代理人蒋涛,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艾绍兵,被告榆林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媛媛、高季,第三人李闻天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李闻天于2014年8月8日提出的李恒学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已依法于2014年8月8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4年7月4日17时许,××,经120抢救无效死亡。××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对李恒学于2014年7月4日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为李恒学属于工亡。原告不服向榆林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榆政复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局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绥德县天阁豪廷御都诉称:一、原告系用工单位,用人单位系绥德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单位与绥德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有合同并每年向绥德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交管理费、服务费。李恒学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劳务工作,李恒学仅仅利用原告单位所提供的住宿和门厅条件,是受保安公司的派遣以保安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单位提供保安劳务,李恒学下班后,自己独立活动,均不参加原告单位的学习、培训等业务活动。故李恒学与原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从业单位为绥德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二、李恒学在绥德没有居住地,从绥德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原告单位从事保安服务起就一直住在原告单位的员工宿舍,绥德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有严格的保安从业管理制度,包括服装和岗位。李恒学下班后会穿着睡衣在躺椅上休息,喜欢购买彩票、喝酒等活动。三、事发时,李恒学不在工作岗位,不在工作时间。2014年7月3日李恒学上的是夜班,上班期间为2014年7月3日24时至2014年7月4日12时。李恒学在2014年7月4日17点20分在员工宿舍发现身体不适,死亡时间为2014年7月4日17点50分许,其死亡事实发生在下班期间。根据原告单位提交的视频资料,证明李恒学在事发前还身穿睡衣在大街上散步。原告单位为12小时上班制,单位员工排班表、另一名保安及周围商户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事发时,李恒学不在工作岗位,不在工作时间。四、李恒学死亡的原因没有法定的权威机关证明,××死亡至今无法证明。综上,李恒学伤亡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被告认定李恒学为工亡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偏袒李恒学一方,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榆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榆政复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绥德县天阁豪廷御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2014年7月份员工排班表复印件一份;2、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与王泽宝、叶世军、XXX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3、2014年7月1日至7月4日下午李恒学生前在绥德县三十米大道身穿睡衣散步相关情况视频资料一份(证据来源由原告在绥德县三十米大道西凤酒门市调取)。上述3份证据用于证明:1、李恒学事发时不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不属于工亡;2、2014年7月4日下午3时09分,出事前一小时左右,李恒学身穿睡衣在绥德县三十米大道由南向北散步。原告公司对保安上班期间着装、岗位有严格的管理制度,足以证明李恒学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局辩称:李闻天于2014年8月8日提出的李恒学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7时许,××,经120抢救无效死亡。××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恒学属于工亡。后因多次无法送达,故在榆林日报向原告公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有:1、被告在绥德县公安局千狮桥派出所调取李恒学死亡当天视频资料,该视频显示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在事发当天在李恒学工作时所坐的椅子上拿走了李恒学的手机;2、与李恒学相互倒班同事田延平2014年7月1日至7月4日上班路途视频资料,可以确认田延平在李恒学事发当时不是上班时间。李恒学死亡时间发生在上班期间;3、李闻天提供其与田延平谈话录音视听资料,可以说明李恒学当天上的是白班,田延平上的是夜班。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榆林市政府辩称:一、被告榆林市人民政府作出榆政复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绥德县天阁豪廷御都不服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向被告榆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榆林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通过书面审查、调查取证等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理,依法作出榆政复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依法予以送达。本案中,被告榆林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从立案、审理、作出决定、送达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榆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二、被告榆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榆政复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其与李恒学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其向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自认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且该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予以认定。原告认为李恒学不属于工伤,但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向被告市人力资源局举出李恒学病亡时不属于上班时间的有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市人力资源局根据调查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的榆政复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恒学病亡时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属于工亡。鉴此,被告榆林市人民政府审理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法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维持。综上,被告榆林市人民政府所作榆政复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故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维持被告榆林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行为。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局和被告榆林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李恒学、李闻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证明复印件一份;4、西安市电子城派出所出具李恒学死亡证明、李恒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5、绥德县公安局千狮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6、绥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绥劳仲案字[2014]第004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7、田延平2014年7月1日至7月4日上班时间视频资料一份(证据来源由第三人李闻天提供);8、李恒学死亡当天视频资料一份(证据来源由被告在绥德县公安局千狮桥派出所调取);9、李闻天提供与田延平谈话录音视听资料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1、李闻天与李恒学系父女关系,李闻天提起李恒学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受理程序合法;2、李恒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李恒学在工作时间、××死亡的事实。第二组:1、举证通知书EMS邮寄送达手续复印件一份;2、榆林日报刊登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公告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榆林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原告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印件一份;5、行政复议答辩书复印件一份;6、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复印件一份;7、第三人行政复议答辩书复印件一份;8、第三人答辩材料及录音书面说明复印件各一份;9、第三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10、延期审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11份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榆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第三人李闻天述称: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告榆林市人民政府作出榆政复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理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李闻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三份证据,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局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属于原告公司内部自制排班表,并没有员工签字印证。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及证据来源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榆林市政府质证意见与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局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是公司内部自制材料,该证据无效。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局和被告榆林市政府提交两组原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1、2、4、5、6,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是否是父女关系,不应由街道办事处来证明,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材料。对第一组证据7,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李闻天个人提供,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7月4日下午李恒学在上班的事实。对第一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恒学在绥德没有其它住的地方,一直在原告公司员工宿舍居住,平时下班期间就在公司附近活动,不能证明李恒学在工作时间。对第一组证据9,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恒学在工作时间、××死亡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适用法律无异议。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交原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榆林市政府提交十一份复议程序的证据,原告对证明程序合法无异议。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局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李恒学事发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事实,依法不予作为其所要证明事实的证据确认。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局和被告榆林市政府提交两组原行政行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1、第三人李闻天与受害人李恒学系父女关系;2、李恒学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与李恒学倒班的另一保安田延平在2014年7月1日至7月4日均上的是夜班,即相反可以证明李恒学事发当天是在上班期间;4、李恒学在工作时间、××死亡的事实;5、第三人以受害人李恒学××死亡一事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且能够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受理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局和被告榆林市政府提交原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受害人李恒学在工作时间和××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工伤认定的情形,即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作为原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采信。被告榆林市政府提交十一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榆林市政府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受理和作出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等事实,即证明复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2010年7月8日注册成立,从事洗浴、住宿等经营活动。第三人父亲李恒学在其单位从事保安工作,与另一保安田延平按照每班12小时(中班12:00-24:00,夜班24:00-12:00)的时间倒班工作。2014年7月4日17时左右,李恒学在原告处××,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4日,绥德县公安局千狮桥派出所(绥公(千)受案字【2014】1142号《受案登记表》记载李恒学死亡排除他杀可能。2014年8月1日,绥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绥劳仲案字【2014】第004号《裁决书》,裁决李恒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8日,李恒学之女李闻天(即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向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局提交了其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李恒学,男,汉族,现年53岁,身份证号:××,于2011年元月至2014年7月4日在我单位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7月4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经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县二康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4日19时50分左右宣告死亡”。并提交了2014年5月15日、6月15日《工资表》两份,均有李恒学的工资记录。但未向被告提供李恒学发病时单位监控视频资料,理由是监控故障。被告调取了绥德县众忘电脑科技经销部《证明》及维修记录各一份,维修记录显示7月9日原告维修监控硬盘,××之前及当日。同时,被告从绥德县千狮桥派出所调取了与李恒学倒班的另一保安田延平在7月1日至7月4日期间每天从家到单位途中的监控录像,反映了田延平每天于23时30分左右进入原告单位,××之前及当日均上夜班。而且,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供田延平2014年7月1日至7月4日上班时间视频资料和其与田延平的谈话语音资料各一份,能够与被告从绥德县千狮桥派出所调取的上述视频资料相互印证,证明田延平在李恒学事发当天上的是夜班。据此,被告依据所查明的该事实,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恒学属于工亡。原告不服向榆林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榆政复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局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局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榆林市政府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管辖权。本案根据绥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绥劳仲案字[2014]第004号生效裁决书,能够确认第三人父亲李恒学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李恒学不属于工亡,但其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亡时不属于上班时间的有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局根据调查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死亡,属于工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榆林市政府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经复议审查,根据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绥德县天阁豪廷御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绥德县天阁豪廷御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改琴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