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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宗树与郭文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树,郭文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陈宗树,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志军,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文理,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原告陈宗树与被告郭文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宏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树诉称,2011年6月8日、6月24日、6月28日、9月13日,被告郭文理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其借款80000元、30000元、60000元、20000元,共计190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1年。借款后,被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郭文理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郭文理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郭文理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6月24日、6月28日、9月13日,被告郭文理分别向原告陈宗树借款80000元、30000元、60000元、20000元,共计19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4份交原告收执。2015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宗树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郭文理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又未到庭,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涉诉借款应按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文理尚欠原告陈宗树借款本金1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原告与被告对所借款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双方借贷关系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文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宗树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郭文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郭文理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宏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曙新速录员  陈鸳娥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