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民初字第4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郑财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762号原告:赵郑财。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底商306S-08号。负责人:马锦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颖超,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郑财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钰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晓宁、李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郑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李国丰,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郑财诉称:原告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1月19日,原告雇佣司机孙贺勇在迁曹线观光路路口南200米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王志超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贺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双方车损修理费、拖车施救费用,费用凭票。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经评估,车损为700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用5000元、公估费2800元,合计77800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8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在不提交该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原告无主体资格;在原告方驾驶证、行驶证、运营证、从业资格证有效、车辆经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其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范围应承担的100元;原告车损数额过高,施救费用过高,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郑财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6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赵郑财;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2014年1月19日,原告雇佣司机孙贺勇驾驶上述车辆在迁曹线观光路路口南200米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王志超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贺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结论为:估损金额70000元(更换项目金额66910元、工时费7500元、残值441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还支付公估费2800元、施救费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7800元。另根据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汽车贷款结清证明”显示,赵郑财已于2014年8月25日还款到期,结清全部贷款本息,该公司同意解除抵押。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个人汽车贷款结清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郑财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赵郑财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77800元,理据充足部分6845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对残值减扣过低,本院酌情扣除冀B×××××号车配件总损失66910元的5%即3346元,车损部分本院共支持66654元。原告主张施救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90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8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该项损失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损失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范围应承担的1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郑财保险理赔金人民币68454元;二、驳回原告赵郑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535元,原告赵郑财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钰满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