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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德伟、汪艳与王伟、XX伟、胡家中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伟,汪艳,王伟,XX伟,胡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王德伟,男,1988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汪艳,女,1986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进明,平邑县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男,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玉彦,平邑县温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伟,男,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胡家中,男,成年人,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尚瑶瑶,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伟、汪艳与被告王伟、XX伟、胡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进明、被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伟、胡家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王德伟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蒙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花路交汇路口南侧时与正在掉头的被告XX伟驾驶的鲁Q×××××大型汽车相撞,致使鲁Q×××××车辆乘车人汪艳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XX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得知肇事车辆鲁Q×××××大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家中,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在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汪艳医疗费1755.14元、误工费1250.51元、护理费125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60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德伟车损19700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560元,合计27006.1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诉求21168.16元。被告王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XX伟系驾驶员,实际车主为王伟,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王伟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未显示汪艳受伤,因此汪艳受伤的各项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赔偿。王伟为原告汪艳支付的医疗费应返还王伟。原告XX伟要求车损数额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1天,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其他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XX伟驾驶车辆与原告王德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汪艳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德伟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其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北京牌小型客车进行评估,经评估认定原告王德伟车损为19700元,庭审中,被告王伟对上述评估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受理其申请后依法委托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经再次评估认定原告王德伟车损为17635元。原告王德伟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600元、停车费560元。原告汪艳住院病案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被告王伟为原告汪艳预交押金700元、垫付医疗费668元,被告垫付的668元不在原告诉求范围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综合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伟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王伟,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伟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王德伟车损经第二次评估认定为17635元,因第二次评估机构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所提异议的理由。本院认定原告车损为17635元,评估费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王伟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显示原告汪艳受伤,因此原告汪艳的医疗费不予赔偿。根据平邑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及汪艳的住院时间、诊断证明等可以证明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关,是本次事故的实际花费,因此,被告不予承担汪艳医疗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德伟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车损17635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560元,共计187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王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1756.5元。二、原告汪艳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755.14元、误工费1141.77元(21天×54.37元)、护理费1141.77元(21天×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068.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汪艳返还被告王伟为其预交的押金700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元、保全费260元,合计589元。由被告王伟负担474元,原告王德伟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用(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长龙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