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4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4363号原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戴灵宁、董娜,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男。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梦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灵宁、董娜、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在昆明市官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2日生育一女赵彬言。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加之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生活中矛盾不断。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关心较少,导致夫妻不断争吵,并已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女赵彬言自出生起便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料至今,孩子尚小,正是需要母爱的时候,原告有能力也有条件给予良好的教育及生活环境,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婚生女赵彬言由原告抚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生女赵彬言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婚生女赵彬言每月1500元的生活费至孩子18周岁止;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用由原、被告据实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也不清楚原告为什么要起诉我离婚,不清楚离婚的原因,原告和我就没有沟通过,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庭审中,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在昆明市官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结婚后于2012年5月2日生育一女赵彬言;三、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原告有能力也有条件给予孩子更好的教育环境及生活环境;四、录音材料,证明:1、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长期无工作,对原告和孩子关心较少;2、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说明被告平时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对孩子成长不利;3、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利于孩子成长;4、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长期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任何意见,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就自己的辩称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可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欲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日,生育一女赵彬言。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没有能够了解对方的性格脾气和生活习惯,缺乏沟通,导致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共同经营。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而原、被告之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为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影响了双方感情,但尚未因此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交流、互相关心、相互体谅,双方矛盾可得以化解,夫妻感情尚可改善,家庭关系仍能维系。故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150元按规定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