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3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恒鸿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正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鸿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正,韩翠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恒鸿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118号楼(华悦国际公寓B2)。法定代表人张向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小淇,女,1984年5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男,1941年1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翠英,女,1941年2月2日出生。两被上诉人共同之委托代理人车立东,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恒鸿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鸿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正、韩翠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8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石煜、法官杜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淇,被上诉人李正、韩翠英的委托代理人车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鸿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原是我公司员工。2014年6月21日,李×非因工死亡。李正、韩翠英要求的丧葬费、救济金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而非由我公司支付。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我公司不支付李正、韩翠英丧葬费5000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4040元。李正、韩翠英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死亡时,恒鸿基公司已经有几个月没有为李×缴纳社会保险了,社会保险存在断保的情况,故社会保险机构无法支付丧葬费及救济金。现不同意恒鸿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李×入职恒鸿基公司。2014年6月21日,李×非因公死亡。李正为李×之父,韩翠英为李×之母。2014年7月2日,绛县冷口乡小峪村民委员会、绛县公安局冷口乡派出所出具证明,称李×至今单身无子女,和父母一起生活,李×的父母(李正、韩翠英)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行动不便。恒鸿基公司为李×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月。2014年7月,恒鸿基公司为李×续缴了社会保险。李正、韩翠英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李×与恒鸿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恒鸿基公司与李×于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恒鸿基公司支付李正、韩翠英丧葬费补助费5000元;3.恒鸿基公司支付李正、韩翠英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4040元;4.驳回李正、韩翠英的其他仲裁请求。恒鸿基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原为恒鸿基公司工作,后李×非因公死亡,恒鸿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李×的父母李正、韩翠英丧葬补助费5000元。李×无妻子及子女,与父母一同生活,且李×的父母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行动不便,故恒鸿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李正、韩翠英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4040元(1560×9个月)。恒鸿基公司虽称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上述款项,但因恒鸿基公司为李×缴纳社会保险存在断保的情况,故恒鸿基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该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调整我市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恒鸿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于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恒鸿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正、韩翠英丧葬补助费5000元。三、恒鸿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正、韩翠英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4040元。四、驳回恒鸿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恒鸿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李正、韩翠英要求的丧葬补助费及救济金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李正、韩翠英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恒鸿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040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证明、残疾人证及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原为恒鸿基公司工作,非因公死亡。恒鸿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李×的父母李正、韩翠英丧葬补助费。李×无妻子及子女,与父母一同生活,且李×的父母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行动不便,故恒鸿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李正、韩翠英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恒鸿基公司上诉主张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上述款项,因恒鸿基公司为李×缴纳社会保险存在断保的情况,故恒鸿基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恒鸿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鸿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梦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