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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执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顶峰鞋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岳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748号重庆市璧山区顶峰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八塘镇五龙街道。法定代表人董刚,重庆市璧山区顶峰鞋材有限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秦,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岳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罗华,安岳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顶峰鞋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岳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调确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安岳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岳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向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顶峰鞋材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400000元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的义务,并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16400元。但被执行人安岳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顶峰鞋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岳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安岳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顶峰鞋材有限公司人民币1400000元,如被执行人安岳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顶峰鞋材有限公司则放弃主张所有欠款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如被执行人安岳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2015)安岳民确调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内容依法强制执行,且被执行人安岳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璧山区顶峰鞋材有限公司按照本金1400000元的10%支付违约金;二、被执行人安岳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执行费16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74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安岳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相关义务时,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顶峰鞋材有限公司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卫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超伟 来自